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08號原 告 賴仁裕
吳淑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朱明意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仁裕新臺幣784,9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琴新臺幣32,1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原告吳淑琴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賴仁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84,909元、32,139元為原告賴仁裕、原告吳淑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賴仁裕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仁裕新臺幣(下同)1,016,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賴仁裕數次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苗簡卷第
47、175頁),其最後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仁裕1,146,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苗簡卷第175、2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賴仁裕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原告吳淑琴,原告吳淑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20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苗簡卷第175、243頁),被告就追加聲明部分,表示同意追加(苗簡卷第215頁),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前,欲自路邊起駛至中正路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內,適原告賴仁裕騎乘原告吳淑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賴仁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微量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賴仁裕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71,004元、
醫療輔具居家照顧床5,70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1,459元、不能工作損失592,370元、精神慰撫金366,000元(以上合計1,146,533元)。原告吳淑琴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0,20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仁裕1,146,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琴80,20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現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中診斷證明書開立多張,似無必要。原告年42歲年輕力壯,非從事粗重工作,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8日回函,辦公室業務人員若為輕度工作應可執行,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居家照護床並無診斷書證明確有必要,其他醫療用品,除人工皮以外,應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244至24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前,欲自路邊起駛至中正路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內,適原告賴仁裕騎乘原告吳淑琴所有系爭車輛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原告賴仁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微量出血等傷害。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費用156,264元中,兩
造同意診斷書的部分只列記112年12月14日的診斷書費380元、113年1月4日診斷書費240元、113年2月1日的診斷書費120元、113年4月18日診斷書費360元,其餘的診斷書費原告不請求。臺中榮總醫療費其餘的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
⒋下列醫療費用不爭執:一品堂中醫6,930元、大千公館診所1,850元、大千復健科910元、大千福苗診所復健科5,050元。
⒌原告賴仁裕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為1,376元。
⒍原告吳淑琴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未扣除折舊前為80,205元(但被告主張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⒎原告賴仁裕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28日(交附民卷第229頁)。
⒏原告吳淑琴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11日。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賴仁裕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1,004元、醫療輔具居家照顧床5,70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1,459元、不能工作損失592,370元、精神慰撫金366,000元(以上合計1,146,533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吳淑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20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2),自堪以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賴仁裕受有體傷、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賴仁裕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賴仁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71,004元;
⑴一品堂中醫6,930元、大千公館診所1,850元、大千復健科9
10元、大千福苗診所復健科5,050元,合計14,7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屬有據。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臺中榮總醫療費用156,264元中,兩
造同意診斷書的部分只列記112年12月14日的診斷書費380元、113年1月4日診斷書費240元、113年2月1日診斷書費120元、113年4月18日診斷書費360元,其餘的診斷書費原告不請求。臺中榮總醫療費其餘的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
依上,臺中榮總醫療費用156,264元應扣除之其餘診斷書費合計為1,560元(苗簡卷第185至186頁)。是原告請求之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應為154,704元(156,264元-1,560元=154,704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以上2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9,444元(14,740元+154,704元=169,444元)。⒉醫療輔具居家照顧床5,7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2
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28日在家療養期間(訴狀誤載為住院期間,苗簡卷第51頁)租用居家照護床支出5,700元(含3個月租金共2,700元及搬運費3,000元),並提出苗栗聖衡醫材輔具租賃單1份為證(交附民卷第217頁上半部,銷貨日期係112年12月28日,租期始期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微量出血之傷勢,自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於113年1月4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醫囑需使用膝關節護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3個月,此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2紙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憑(苗簡卷第71、115、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既需使用膝關節護具且需休養3個月,故其居家休養期間因上下床、更換藥物,避免不慎移動膝關節影響復原所需而使用居家照護床,應屬合理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家照護床之租金及搬運費共5,700元,為有理由。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1,459元:原告主張其支出其他醫療用品
費用11,459元(苗簡卷第67頁),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109至121頁)、新東健康生活館統一發票及苗栗聖衡醫材銷貨憑單等為證(交附民卷第215至217頁)。經查,其中石墨烯護膝(3,500元)、洗澡椅(1,440元)、助行器(1,100元)、檢診手套(258元)、通用手套(198元)、成人紙尿褲(405元)、看護墊(151元)、人工皮(108元、198元)、棉花棒(75元)、3M膠帶(136元)、滅菌敷料(198元)等合計7,767元,與原告膝關節受傷行動不便,因沐浴、如廁及臥床所需,或換藥、固定關節而有需要使用,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諸如電毯、衛生紙、柔濕巾、量杯、面盆、潔膚液、一條根精油及貼布等,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生囑咐使用或因屬一般生活用品,而另一護膝黑色550元則認有重覆,均不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592,370元: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友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日轉任職於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為1,3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5)。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日數共370日。經查,依臺中榮總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急診入院至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於112年12月15日至急診就診,於113年1月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須使用膝關節護具,須專人照顧一個月,須休養三個月。」(苗簡卷第71、115頁),因認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住院、112年12月30日出院後得休養至113年4月3日止,共計111日。再依臺中榮總11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自113年1月4日至114年2月11日骨科門診共16次,因骨折癒合後左膝持續疼痛,故於113年5月23日執行MRI檢查,診斷為左側骨四頭肌肌腱破損(疑似為車禍造成)。於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8日、113年8月26日接受高濃度血小板增生治療,接受注射治療後休養兩個月。於114年4月25日追蹤MRI顯示左側骨四頭肌肌腱病變。於114年6月26日、114年8月26日接受羊膜注射治療…。接受注射治療後休養兩個月,須持續復健追蹤。」(苗簡卷第197頁),是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休養日共計為148日;於1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休養日共計為122日。依上,原告所需休養日為381日(111日+148日+122日=381日)。但原告配合公司業務需求,於原告需休養期間仍有部分時間出勤工作,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證明書所載(苗簡卷第207至209頁),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出勤275.5小時,合計34.4375日(每日以8小時計);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最後出勤日係114年6月25日)共出勤726小時,合計90.75日,是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期間實際休養日應為255.8125日(381日-34.4375日-90.75日=255.8125日),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51,998元(計算式:1,376元×255.8125=351,998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6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
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微量出血等傷害,住院治療後,需佩戴膝關節輔助,行動不便,為降低左側股四頭肌肌腱破損之發炎程度,復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增生治療、羊膜注射治療,注射治療後均需休養2個月,治療期間長達近2年,有前述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11月28日函1份附卷可佐(苗簡卷第227頁)。原告承受身體之疼痛與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自陳目前於電腦機械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約48,000元(苗簡卷第119至129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各約640,000元、4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自述目前無業(苗簡卷第245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苗簡卷內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所述,原告賴仁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4,909元(
醫療費用169,444元+居家照顧床5,70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7,767元+不能工作損失351,99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84,909元)。是原告賴仁裕請求被告給付784,9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205元:
⒈原告吳淑琴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
用80,205元(依估價單所載工資為26,575元、零件為55,640元,合計為82,215元,苗簡卷第249至250頁),並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旺龍機車行估價單各1份為證(苗簡卷第249至250頁、第13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零件未扣除折舊前為80,2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未記載日,推定為15日),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苗簡卷第13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殘值為5,564元(55,640/10 = 5,564 ,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工資26,575元,原告吳淑琴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2,139元(計算式:5,564元+26,575元=32,139元)。原告吳淑琴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賴仁裕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6,986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28日(參交附民卷第229頁);原告吳淑琴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11日(參不爭執事項7、8)。從而,原告賴仁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84,909元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淑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139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賴仁裕請求被告給付784,909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吳淑琴請求被告給付32,139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