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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原 告 邱見英被 告 黃姚錦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段○○號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八‧四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三二‧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村00鄰○○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4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92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占用房屋未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返還範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之3個房間出租予被告,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92平方公尺)所示客廳、廚房、浴廁、陽台等區域亦屬被告承租範圍,租期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該月租金;嗣因被告稱難以尋得後續住處,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4年2月15日屆滿及被告應於該租期屆滿日騰空遷出;被告再以子女服刑需至114年4月底才能搬遷為由,經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4年5月15日屆滿及被告應於該租期屆滿日騰空遷出;詎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之租金均積欠未付,其依系爭租約所提出上開押租金業經兩造合意全部供抵償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所積欠之租金,且原告已通知屆期不再續租,被告仍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之3個房間及編號B(面積32.92平方公尺)所示客廳、廚房、浴廁、陽台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經原告催討交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無果,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區域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租金4萬元,被告復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至交屋之日止之按月賠償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我確實有居住使用系爭區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回執、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配置圖、現場照片、房租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77、95至101頁),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苗栗地政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地政114年10月27日苗地二字第1140006835號函所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8,000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兩造手寫約定「双方於114年4月7日達成協議,承租人於114年5月15日為最後搬遷日,清空房屋返還出租人,逾期將訴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7頁)。經查:

⒈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15日屆滿,則被告依約應遷讓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遷讓,且迄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尚積欠原告關於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期間之4個月又25日租金共38,933元〔計算式:8,000元×(4+26/30)=3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約定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區域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8,933元,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則無可採。另原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為同一返還房屋請求,惟本院既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於114年5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區域而受

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租約屆期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區域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1倍之8,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區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38,933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