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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孫玉水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3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之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許,駕駛被告苗栗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撞損訴外人蕭怡伶(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59,995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39,480元、塗裝費用37,726元及零件費用282,789元)。惟系爭車輛係112年7月出廠,計算至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21日,共使用10月,故零件費用282,789元計算折舊後為195,831元,加計工資39,480元、塗裝費用37,726元後為273,03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苗栗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致碰撞訴外人蕭怡伶所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局談話時陳稱:伊由中華路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與在外側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碰撞等語及證人蕭怡伶於警局談話時陳述: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遭後方之837-U7號營業大客車碰撞後車尾部等語明確(卷第59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卷第71頁、第73至79頁),被告2人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被告甲○○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卷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疏未注意與前車(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車身尾部(卷第73至74頁),應有過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苗栗客運為其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995元(工資39,480元、塗裝費用37,726元及零件費用282,789元),有原告所提出維修照片、車險保單查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在卷可參。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17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95,83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9,480元、塗裝費用37,726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73,037元(計算式:195,831元+39,480元+37,726元=273,037元)。

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蕭怡伶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參卷第97、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82,789×0.369×(10/12)=86,9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789-86,958=195,831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