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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原 告 林德華被 告 詹淳翔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栗市經國路與五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而至,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眼臉、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有相關財物受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6,287元,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7,500元、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㈢電療器材費用6,000元,㈣營養品費用74,400元,㈤回診交通費用8,000元,㈥系爭機車修繕費44,650元,㈦旅行社扣款損失18,000元,㈧財物受損即手機受損8,000元、安全帽受損1,000元、衣服受損4,000元,㈨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醫療費用逾18,354元之部分爭執,否認原告主張之電療器材費用之必要性,原告應舉證就診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手機、安全帽、衣服之受損事實,機車修繕費應折舊,原告所提出旅行社扣款損失單據非記載原告姓名而難認該損害與本件車禍有關,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㈠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苗栗

市經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栗市經國路與五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而至,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汽車右轉彎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本院就肇事車輛前方行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肇事車輛沿經

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經國路與五谷路行車號誌由紅燈轉為顯示綠燈後,肇事車輛始向前行駛,甫左轉欲進入五谷路,12:12:32(13秒)始可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方,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而後系爭機車向右傾斜倒地滑行,並碰撞五股路口另一側邊塊狀護欄後停止,機車騎士翻滾倒地後趴跪在地面等情;暨本院就肇事車輛後方行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2:12:29(1秒)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之1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左方機慢車道,系爭機車後方尚有1台機車(下稱丙車)行駛,12:12:30(2秒處)系爭機車迫近其右側路邊人行道間淺色水泥斜坡(下稱系爭地點,即本院卷第187頁附圖所示邊溝蓋處),12:

12:31(3秒)系爭機車車尾甫跨越經國路上交岔路口停止線,系爭機車與丙車間距拉大,丙車逐漸放慢,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仍持續直行,12:12:33(5秒)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停止,囿於拍攝角度無法看見二車碰撞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現場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5至189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地點至上開經國路停止線之距離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1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43205874號函所附同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所認定之逾21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137、16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至經國路停止線耗時約1秒(12:12:30至12:12:31),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率應約為每小時75.6公里〔計算式:距離0.021(公里)÷時間1/3600(小時) =75.6速率〕,則原告主張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60公里而未超速行駛云云,難謂可採。參酌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道路速限,經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每小時50公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經鑑定意見認定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137頁),有上開報告表及鑑定意見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上開標準均屬超速無訛。又原告於警詢時自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有約距離1-2公尺遠,及對方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可徵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⒊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顯示方向燈停等候起步右轉彎,未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原告超速行駛之結果勢必導致車輛撞擊力道變大,致使損害即原告傷勢擴大各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總金額為22,611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9頁),而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自費費用明細(見附民卷第27頁)並已相同列載於同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內(見附民卷第37頁),故此部分之重複金額應予扣除,堪認原告確有支出18,354元(計算式:22,611元-4,257元=18,35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此部分18,354元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上開請求應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逾18,35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臺中榮總之住院期間7日應專人看護全日,於113年2月3日出院後仍有至少兩個月需專人看護全日,其於上開期間均受親屬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致受有住院期間共7日看護費用17,500元、出院後共兩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並有苗栗醫院114年10月13日苗醫醫行字第1140001553號函所附回覆表、臺中榮總114年10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283號函、114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176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至12

1、175至1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⒊電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支出6,000元購買電療器材,並提出購買發票及商品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並無記載上開電療器材確為系爭傷勢之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治療系爭傷勢必須使用上開電療器材,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74,400元購買營養品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3年2月7、1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21日,分別往返臺中榮總就診4次,由親人接送而受有回診交通費用共計8,0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計程車資估算表、謝國勝具名簽署之車資領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15至35頁,本院卷第103、105至107頁),為被告否認上開領據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等語。經查,原告確分別於113年2月7、1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21日前往臺中榮總回診乙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在卷可稽,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3日出院後,術後宜流質灌食並休養至少兩個月,原告傷勢包含「勒福式第一型上顎骨骨折右側顱骨及眼眶底骨骨折」及術後傷口感染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其上開回診均因頭部傷勢嚴重,為避免與他人碰撞而需專人接送等情,尚非無據。又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須至醫院就診,縱由其親屬基於親情接送,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復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資估算表所示,其自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前往臺中榮總單趟車資約2,150元至2,145元間,則原告主張其至臺中榮總來回車資每次2,000元等語,難認有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上開回診4次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8,000元(計算式:車資2,000元×4=8,000元),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繕費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經原告主張工資11,970元、零件32,680元,業據其提出瑞成機車行維修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180頁)。復系爭機車為103年3月出廠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9年10月1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2,68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268元為請求(計算式:32,680元1/10=3,268元),另加計工資11,970元,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238元(計算式:3,268元+11,970元=15,238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⒎旅行社扣款損失

原告主張其家屬原購買於113年1月28日出國之旅遊行程,惟因原告遭本件車禍致傷勢嚴重,因而取消上開旅遊致受損上開旅遊行程費用18,000元等情,並提出可樂旅遊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5日旅遊明細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頁),為被告所爭執與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無關。惟查,原告自陳其於113年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3年2月3日之住院期間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昱彣照護,而上開明細影本記載訂購人姓名及上開代收轉付收據所載摘要之姓名均非原告或林昱彣,自難認上開旅行社扣款損失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具關連性、必要性之支出損害,自難僅以上開收據、單據即認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且被告否認上開損失,亦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⒏財物即手機、安全帽、衣服之受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手機、安全帽、衣服等財物損失,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1,000元、4,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財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情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安全帽、衣服之損失共13,000元(計算式:8,000元+1,000元+4,000元=13,000元),自屬無據。⒐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生活起居均受系爭傷勢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國中體育教師,月收入約80,000元,並審酌原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為社福機構之內勤,月收入約33,000元,並審酌被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1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勢經住院、手術並多次回診,其治療傷勢時骨折處共打3片鋼板、11個骨釘及於口內另打6個上下顎間固定用之骨釘,術後需流質灌食並休養至少2個月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319,0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

,35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6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8,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2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19,092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1,455元(計算式:319,092元×60%=19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455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