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原 告 李美惠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被 告 張家誠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至被告A03經營之阿庭小吃(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用餐,期間遭店內員工即被告A03之子A02不慎翻倒端送之熱湯潑灑(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右大腿內側至膝蓋部分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診療期間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004元(含工作損失71,767元、醫療及醫材費用12,372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交通費用2,250元)。又被告A02於系爭侵權行為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3為被告A02之母親,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宣示應予訓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3,0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18日至28日載原告至堂玉生診所就診,同年6月28日該診所醫生即明確表示原告之傷口恢復良好,建議回家休養至同年7月18日,且原告工作之病假期間為同年6月17日至7月18日,其中僅7月17、18日為無薪,其餘病假日均領有薪資。
二、又原告亦已於同年7月29日即已繼續工作,因而原告應無須長期治療及請假之需求。於治療期間,被告亦購買多項藥品、營養品、除疤用品等,合計支出14,026元,且上開藥用品收據已交予原告請領保險;又被告之後自行至皮膚科就診之部分醫療項目應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
三、被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積極參與調解並願意賠償,並代墊14,026元費用,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被告因自身經濟條件無法負擔,請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A02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5時許,在其母A03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阿庭小吃,送餐時不慎將熱湯潑灑至原告之右大腿,致其受有右腿燒燙傷2度之傷害。
二、被告A02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3號宣示裁定:A02應予訓誠。
三、通霄光田醫院113年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膝部二度燒傷(1%)右大腿二度燒傷(1%);醫師囑言:自113年06月15日20時42分至急診就醫,113年06月15日20時50分離院。病人宜在家休養兩天,續門診治療。
四、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出具之0000000號診斷書:診斷:右腿燒燙傷2度(TBSA1.5%);醫師囑言:急診治療,宜先休養7天,需門診追蹤治療。
五、堂玉生診所113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大腿深二度燙傷,體表面積4%;醫囑:1.保守換藥治療。2.建議修養日期113/06/18至113/07/18(30日)。
六、光田診所113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大腿二度燒燙傷3.3%BSA;醫師囑言:病患於113年6月15日來院急診治療,於113年6月16日至7月17日來院門診換藥治療,共拾次,醫師建議繼續休養至7月26日。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原告受傷之相片、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堂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歆美皮診所門診收據、懷信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7至7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本件原告既因A02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見限閱卷),然具有相當行為之識別能力,是原告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A03就A02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3,39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需休養
至同年7月26日,且7月27及28日為假日亦應計入休養日數,因此共計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日數為43日,且以事故發生前6月原告之平均日薪為1,668元計算,從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萬3,392元,且被告不得因其領有薪水即不負擔其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光田診所於113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然查:
⑴據系爭診斷書所載自113年6月15日急診後休養至同年7月26日共41日,並非原告所主張43日。
⑵另原告之雇主即丞明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時,均給付半
薪予原告,此有原告之請假日數、扣薪金額與平均薪資經原告之雇主丞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明公司)函覆在卷、及假單、薪資轉帳證明等可憑(見卷第51、157至173頁),堪認原告受傷期間並非全無薪資收入。按所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既係指因傷住院或因治療中導致現實上無法工作,於該段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既已由雇主即丞明公司獲得半薪,自無受有全部不薪資損失之損害,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領取薪資之賠償。從而,被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應係被告遭扣薪之半薪病假及無薪病假總額,即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之半薪病假共30日遭扣薪22,665元,計算式:9,333元+13,332元=2萬
2,665元)、同年7月17日至18日共2日之無薪病假損失3,338元(計算式:平均每日薪資1,669元×2=3,338元)。另同年7月20至21日之休假因本非工作日、同年7月22日至26日之年假因已領有全薪而不計入工作損失部分併予敘明。
⒉按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應為2萬6,
003元【計算式:2萬2,665元+3,338元=26,003元】,逾此範圍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2,372元部分:
⒈通霄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共600元(見卷第55至59頁)。
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共1,000元(見卷第61至65頁)。
⒊另本院已依職權發函予堂玉生診所、光田診所、歆美皮診所,各診所回覆及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羅列如下:
⑴堂玉生診所: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共診
療3次,醫療自費、掛號、自付費用合計共5,450元(見卷第2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支付其在堂玉生診所之診療費用4千多元(見卷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05頁至第221頁)。被告雖辯稱代墊10,166元且曾向藥局購買除疤凝膠3,406元,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曾代墊醫療費用與購買除疤凝膠之事實,依上開事證,自應以被告代墊堂玉生診所4,000元之醫療費用,堪予採認。被告既然已代墊此部分費用,原告就不能重複請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1,450元(5,450元-4,000元=1,450元),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⑵光田診所:原告於11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7日間,共
診療10次,醫療自費費用共4,100元(見卷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而應予准許。
⑶歆美皮診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曾於113年7月31
日至114年3月6日間至該診所就診共5次,花費醫療費用共1,250元【計算式:250元×5次=1,250元】等節,業已提出歆美皮診所收據(見卷第67至71頁),且經歆美皮診所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同年12月19日因圓形禿及右大腿燙傷後之色素沉澱就診;於114年3月6日因右大腿燙傷後之色素沉澱及下巴疔瘡問題就診(見卷第141至143頁)。被告雖以在歆美皮診所之醫療費用應不能包含,因看哪部分不清楚
且看到114年3月6日期間太長等語資為抗辯,惟觀諸歆
美皮診所函覆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考量原告受有二度燙傷而至該診所就診,況原告除系爭傷害之主訴外為其他皮膚相關疾病訴求之診治,並無影響該次掛號費支出金額大小,尚不能僅因醫師於同一次診療同時為其他治療,即否認原告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⑷懷信藥局:依原告提出之燙傷及除疤藥品收據共5,462
元(計算式:1,474元+2,488元+1,500元=5,462元)(見卷第67、71頁),且各該藥品均為治療、修復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⑸綜上,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合計12,372元(600+1,000+
4,100元++1450+1,250元+5,462=13,862元,原告僅請求12,372元)㈢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診療期間交通費用1,7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分別至通霄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光田診所,分別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5元、430元、1,200元,共計1,725元,有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5、223頁),堪認此部分請求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部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體之二度燙傷,歷經多次
醫療診治,且如原告提供之最近期之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13年6月16日至7月17日來院門診換藥治療,共拾次,醫師建議繼續休養至7月26日(以下空白)加註傷口雖癒合但行動困難」,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第123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8萬5,140
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萬6,003元+醫療費用1萬2,372元+診療期間交通費用1,72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6萬0,1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22日(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0,1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