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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原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被 告 吳發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2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978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省道台1線與省道台13線共線之永貞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離內側車道,適前方路肩處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蓋及腳踝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及所騎乘車輛受損。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判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及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4592元、看護費213萬5400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1萬2486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8819元、受損車輛維修費2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自己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6月,故就超過6月部分均予以爭執,且認給付標準應以每日2500元而非2800元為基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述額過高,且原告已領得83萬85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並身體受傷,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判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揭判決足參(苗簡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苗簡卷第86至87頁),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

本件原告請求醫療及救護車費用19萬4592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1萬2486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8819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支出之看護費11萬9400元部分,已經提出住院收據、醫療及急診費用收據、收費紀錄憑證、統一發票為據(交簡附民卷第25至77頁),且被告均同意給付(苗簡卷第86至87頁),故上開34萬5297元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2500元為計算基

礎(苗簡卷第97頁)。經本院函詢結果,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復以:院內一般照護收費為24小時2800元等語,有該院114年12月10日童醫字第1140002051號函在卷為憑(苗簡卷第103頁),是應以每日2800元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又原告請求於113年2月7日出院後6個月之看護費,被告同意給付,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苗簡卷第97頁),故此部分50萬4000元(計算式:2800元/日X30日X6月=50萬4000元)應屬原告得請求者。

⑵至原告請求於113年2月7日出院後第7個月至第2年,共1年6個

月間之看護費,經被告抗辯無此看護支出必要性。經上開醫院復以:原告病況,骨折部分建議休養3月及專人照顧2月,另依復建科基於整體恢復建議,應定期回診追蹤半年。上開起算時點為原告自113年2月7日出院後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苗簡卷第107頁)。因此,原告未充分舉證其出院半年後仍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之出院半年後第7個月至第2年間,共1年6月之看護費151萬2000元(計算式:2800元/日X30日X18個月=151萬2000元),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⒊受損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主張其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8200元,全部為零件更換費用

;而該車為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交簡附民卷第79頁,苗簡卷第79頁)。因此至112年12月事故發生日止,該車已逾耐用年數5年,是扣除折舊後,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即為原告支出費用之1/10,即28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有體傷,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以原告自述在國中學歷、祥玉團善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跑工地建築業、日薪1800元至2000元、已婚具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母親等語(苗簡卷第88至89頁);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形、行為之態樣、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映兩造之資力(獨立置放卷外),綜合兩造答辯及所提證據、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僅於5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為140萬2117元(計算式:醫療相

關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34萬5297元+看護費50萬4000元+車損2820元+慰撫金55萬元=140萬2117元)。又原告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萬850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扣除之,為兩造所不爭(苗簡卷第97頁),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57萬1267元(計算式:140萬2117元-83萬850元=57萬12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交簡附民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有憑據,故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嫌無據,故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