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原 告 盧羿蓉被 告 江冠錄
江瑞華江明珠江慧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輝彬所遺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輝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追加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輝彬所遺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江瑞華應將系爭房屋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5、221頁),其追加部分之訴訟目的均係使原告取回完整、無負擔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均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明珠、江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6萬9千元為價金向江輝彬、訴外人江施綉絹購買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雙方計畫合作重建系爭房屋,故約定暫不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亦於101年6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江輝彬單獨所有,而江輝彬業於112年11月間過世,系爭房屋重建計畫已無法實行,被告為江輝彬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江輝彬前開買賣契約所生債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前遭被告江瑞華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依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無負擔、無瑕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且被告江瑞華設定抵押權時,江輝彬已無行為能力,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效;被告江瑞華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仍惡意設定抵押權違反誠信原則,其法律行為無效,亦為惡意侵害原告契約債權之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故被告江瑞華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之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江瑞華應將系爭房屋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江冠錄陳以:原告與江輝彬簽立買賣契約時,伊有在現場見聞,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江瑞華則陳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有許多疑點,且原告
匯款之時間亦與契約約定付款時間不符,是否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亦屬有疑,且其所指合建之計畫亦未記載於契約上;另伊對於江輝彬確有債權存在,並非惡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明珠、江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向江輝彬、江施綉絹購買系爭房
地,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又參以本院調取另案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卷宗,即訴外人陳邑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相同案情(下稱另案),其中陳邑如於另案及被告江冠錄於另案與本案亦均陳以:當天是原告、陳邑如夫妻共同至江輝彬住處分別簽立買賣契約,江冠錄及其妻子熊麗玲均在場見聞,並由熊麗玲代筆轉寫買賣契約,再由江輝彬蓋印及代江施綉絹蓋印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並據證人熊麗玲於另案證述簽約之情形相符,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與江輝彬、江施綉絹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101年4月間)後,確有於101年5月2日、7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6萬9千元至江輝彬所有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有其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及另案卷附江輝彬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另案卷第423、425頁),觀之原告匯款時間與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相近,且匯款金額亦與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相同,足認係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況且系爭土地亦於101年6月26日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倘無此交易或價金給付,出賣人豈有可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足徵原告確已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完畢無訛,故出賣人即江輝彬、江施綉絹自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江瑞華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則無可採,另請求調閱江輝彬前開玉山帳戶何時變更印鑑,亦無必要。
㈢又查,系爭房屋前為江輝彬、江施綉絹共有,於江施綉絹死
亡後則由江輝彬分割繼承取得(此時江輝彬已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江輝彬死亡後,被告則均為江輝彬之法定繼承人,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江輝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9、184至188頁),故被告自應繼承江輝彬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又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江輝彬所有而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江瑞華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無瑕疵之物,或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效、被告江瑞華惡意設定抵押權侵害原告契約債權之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固得請求江輝彬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無瑕疵之標的物,惟非謂原告得當然直接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蓋被告江瑞華以江輝彬為債務人於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此為被告江瑞華與江輝彬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此與原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核屬二事,縱系爭抵押權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仍不得逕依其與江輝彬間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人身分直接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倘賣方無法使原告取得無瑕疵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僅為原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亦無何被告江瑞華惡意侵害原告契約權利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然江輝彬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江瑞華,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依同條前2項撤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之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命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係求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則不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下同)112年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86120號 登記日期:112年9月15日 權利人:江瑞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輝彬 設定義務人:江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