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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瑞華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江冠錄

江明珠江慧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盧羿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命訴外人江輝彬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江瑞華(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江冠錄、江明珠、江慧珠(下稱江冠錄等3人)應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盧羿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江冠錄等3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江冠錄等3人,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錄等3人,爰併列江冠錄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