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原 告 黃勤恩被 告 陳威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萬864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0萬8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9日、10日,依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學風」之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辦妥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帳號並提供帳戶資料後,再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龍宸門市,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綁定交易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寄送給自稱「陳學風」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並向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並配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9時許,佯裝戶政機關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詐稱有不詳之人持其身份證件申辦資料,並再轉接給佯裝警察人員之詐騙犯罪者,續再詐稱要配合辦案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然伊亦為該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127號(下稱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4年度偵字第288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苗簡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苗簡卷第44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司法機關辦案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係77年11月間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偵案

卷第9頁調查筆錄),於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觀之被告本案帳戶明細查詢(偵案卷第17頁),系爭帳戶於114年7月12日交付與詐騙集團人員前,帳戶內僅餘餘額5元,被告交付前開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者,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另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方與「陳學風」等人接觸,顯見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自承曾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偵案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至為炯然。

⒋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

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換言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0萬86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原告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30日9時24分 97萬5,300元 2 113年7月31日9時13分 99萬4,700元 3 113年8月1日9時13分 99萬5,233元 4 113年8月2日9時47分 99萬4,813元 5 113年8月3日10時21分 99萬2,160元 6 113年8月4日11時14分 77萬1,922元 7 113年8月9日9時57分 93萬111元 8 113年8月12日9時51分 49萬9,103元 9 113年8月13日9時30分 49萬9,111元 10 113年8月14日9時35分 49萬9,009元 11 113年8月15日10時49分 49萬9,232元 12 113年8月15日14時41分 49萬9,128元 13 113年8月16日11時40分 85萬2,009元 14 113年8月26日14時25分 49萬9,033元 總計 1,050萬864元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