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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賴宜屏被 告 陳呈彰

陳呈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呈州新臺幣(下同)380,0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呈彰應給付訴外人陳呈州1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陳呈良應給付訴外人陳呈州1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85至86頁);嗣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被告2人應給付之本金縮減為各47,852元(本院卷第103頁);嗣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將被告2人應給付之本金擴張為各190,014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呈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呈州(下稱陳呈州)因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呈州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與被告陳呈彰、陳呈良因繼承原因取得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陳呈州與被告陳呈彰、陳呈良均分別共有3分之1。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01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依查封筆錄所載,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契約,且陳呈州並未使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居住使用。陳呈州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3分之1應有部分時起,就其應有部分遭被告侵占使用,陳呈州竟消極怠於行使其權利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陳呈州行使該權利。參系爭不動產周邊區域房屋仲介公司開出之區域租金價格,苗栗縣苑裡鎮博愛路1至3樓透天厝每月租金22,000元,系爭不動產與前開不動產相距700公尺,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又離車站較近,交通區位更佳,鄰近生活機能相較博愛路之不動產觀之,略勝一籌,故推估以22,000元為每月租金為妥。陳呈州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自起訴狀遞狀日回推5年共60個月,故被告陳呈彰、陳呈良就系爭不動產共應給付陳呈州440,000元(計算式:22,000元×60×1/3)。惟陳呈州對原告之債務自逾期日起,計算至114年2月27日止,共計380,028元,故原告以此為訴訟標的金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呈彰應給付訴外人陳呈州1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陳呈良應給付訴外人陳呈州1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陳呈良則以:系爭不動產是陳呈州及被告2人之父母遺留之房產,陳呈州及被告2人各持分1/3。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使用情形如下:1樓包含房間,是目前中風不便之被告陳呈彰所居住;2樓是神明廳,祠奉神明及祖先之用;3樓包含房間為陳呈州所居住,陳呈州因在外欠債擅自離家,隻字未提,不告而別,無法聯絡;4樓包含房間為被告陳呈良所居住使用。陳呈州所使用之3樓包含房間,目前均空著,被告均未使用,被告相信陳呈州一定會回家,陳呈州的房間有上鎖,被告亦無法進入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呈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呈州因積欠原告280,320元本息,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呈州自108年8月14日起與被告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陳呈州與被告陳呈彰、陳呈良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利益,致共有人陳呈州受有損害,惟為被告陳呈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自應就被告逾越渠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陳呈良辯稱系爭不動產房屋1樓是被告陳呈彰所居住,2樓是神明廳,3樓為陳呈州所居住,4樓為被告陳呈良所居住使用,陳呈州所使用之3樓目前均空著,被告均未使用等語,此有被告陳呈良所提出之住宅層樓圖及屋內一至4樓之照片可憑。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執行現場查封時,被告陳呈良在場稱系爭不動產是由債務人即陳呈州與家人自行居住使用,陳呈州於112年過年前就沒有回家等語,此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01號強制執行卷(第60頁)可稽,是原告主張陳呈州自108年8月14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所居住使用一節尚難憑採。又系爭不動產之特別變賣公告,雖記載:「本件應買之不動產均為應有部分,亦查無分管契約,應買後均不點交。」(本院卷第43頁),惟查,縱陳呈州及被告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分管契約,亦不能因此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均係被告2人占有使用,而有損害陳呈州權利之情。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渠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㈢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呈良稱陳呈州所居住使用之房屋3樓包含房間,目前均閒置無人使用,並提出房屋3樓之照片為證,原告雖指稱被告陳呈良僅提出照片,無法確認房屋3樓確實是陳呈州所使用等語,但查,原告應就被告逾越渠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未占有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責。故被告陳呈良提出照片,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3樓是由陳呈州居住使用,縱其證明力尚有不足,依前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逾越渠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無法律上原因,致侵害陳呈州之權利,即不能推論陳呈州對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陳呈州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呈州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呈州各190,014元本息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