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533號原 告 徐珮慈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子間給付合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34,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