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原 告 陳益康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複 代理人 翁巧怡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金新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蘇金新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43年7月29日死亡,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苗栗○○○○○○○○○114年4月28日頭市戶字第1140000860號函暨蘇金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上述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