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原 告 徐炳煌被 告 林興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經提示仍未兌現,據其提出本票在卷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