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642號上 訴 人 林興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炳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之71萬9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4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600,000元 600,000元 2 利息 600,000元 111年1月1日 114年4月23日 (3+113/365) 6% 119,145元 合計 719,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