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原 告 吳欣怡被 告 陳易聖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僅因細故,遂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73巷路邊,先由被告持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再持抹布摀住原告嘴巴,防止原告求救,繼由「阿林」持棍棒毆打原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撕裂傷、雙上肢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元:

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6日,以月薪45,000元折算日薪每日1,500元後,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共計112,8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夥同綽號「阿林」之人,事發時先由被告持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再持抹布摀住原告嘴巴,防止原告求救,由「阿林」持棍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涉共同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及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6日,以日薪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夥同綽號「阿林」之人,僅因細故即持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再持抹布摀住原告嘴巴,防止原告求救,由「阿林」持棍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理應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大賣場擔任家電外包商,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刑事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