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審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林孝賢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駕駛BDU-3179號車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29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何娟如(即被保險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興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40,220元整保險金(其中工資268,348元及零件171,8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129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承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稱其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在上開地點,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修理費為440,220元(詳如附表)。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14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45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8,348元,總額為37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被告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承保戶車輛之所有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此部分財產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承保戶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權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原告請求明細:440,220元 折舊後:376,799元頁

㈠工資:268,348元(卷第53頁)㈡零件:171,872元;折舊後:108,451元

出廠日期:112年9月 卷25頁肇事日期:113年9月14日 卷21頁使用年限:1年0月折舊後零件:108,451元第1年折舊值 171,872×0.369=63,4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872-63,421=108,451㈢折舊後請求總金額:376,799元

(計算式:工資268,348元+零件108,451元=55,063元)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