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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原 告 張徐玉春訴訟代理人 張世河被 告 廖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廖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5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往鶴岡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訴外人陳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同向右後方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孟杰人車倒地後,陳車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致人工膝關節位移合併左遠端股骨與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63,303元;㈡看護費用45,000元;㈢交通費用9,72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7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撞到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認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廖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與右側直行車即陳車發生碰撞,致陳車倒地碰撞在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之原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由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陳孟杰所駕陳車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抗辯伊未撞到原告,惟觀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即陳車逕行右轉而發生碰撞,致陳車倒地撞擊原告,縱被告未直接撞擊原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303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5,0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71頁)。又依前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費用,即屬可採。又其主張前開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由其堂弟婦蕭燕梓為親屬看護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亦未據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併參酌原告傷勢及年齡,認原告請求因家屬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以1個月45,000元計算,尚符一般市場行情,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之交通費用9,720元,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77至80頁),並引用刑案卷宗資料。查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17日車資證明部分,並無何就醫紀錄,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車資之支出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何關聯,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故核算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共計9,120元(計算式:9,720元-200元-200元-200元=9,1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惟查,原告自陳:

退休後在家幫忙家務,平常鄰居看伊家境不好,會給伊資源回收物品讓伊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並非以從事資源回收賴以維生,而原告就其確有從事資源回收每月薪資20,000元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85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向被告請求7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92,423

元(計算式:63,303元+45,000元+9,120元+75,000元=192,42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86,417元(見本院卷第63、73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後尚得請求106,006元(計算式:192,423元-86,417元=106,006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6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