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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邱彥倫被 告 劉豐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設籍在苗栗縣○○鎮○○00號,自民國96年6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於98年7月14日戶籍已遭註記遷出國外,亦未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國外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2者均附於限閱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9月23日領一字第1145336287號函(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被告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即苗栗縣○○鎮○○00號)視為其住所,因此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被告就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倘被告未按期付清信用卡當月消費帳款,需支付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截至95年10月24日帳款已累計有新臺幣(下同)4萬6,609元(消費本金4萬5,280元+計算至95年10月24日之利息1,329元),且上揭帳款業因被告具備信用卡契約第23條所定情事(即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屆清償期,被告卻至今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

院卷第27頁)、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信用卡之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及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