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原 告 蔡靜雅被 告 林士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並命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76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泰公司)、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達泰公司)仲介,於113年7月28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款100萬元,購買坐落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及其上7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淡文村5鄰育英八街100號3樓之19)(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為20萬元、第二期用印0元、第三期完稅款(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第四期尾款(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50萬元,雙方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機制辦理價金信託予相關款項之撥付。原告亦已依約於113年7月31日將24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且經由履約機構於同日分別撥付前開帳戶內之4萬元、2萬元予欣宏泰公司、欣達泰公司作為仲介費用。
二、原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契約之完稅款與尾款,惟因政府實施限貸令政策,而使原告申請數家金融機構評估後均未能取得貸款,致原告無法給付完稅款與尾款,從而造成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2項解除契約及將原告以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之。原告曾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嗣後亦已於113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爰依民法第252條、248條、265條、226條、227條、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76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付款方式,即於113年8月30日前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給付30萬元,惟原告逾期未匯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其給付義務,卻遲至系爭契約之最後履行日113年9月20日仍未履行。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僑馥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0萬元,經僑馥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通知原告違約並沒收價款之情事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係分別為簽約款20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稅款30萬元、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尾款50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甲方(即原告)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乙方(即被告)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理。」、「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20至21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完稅款與尾款應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前給付,惟原告未依約將前開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而沒收簽約金,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竹南郵局000278號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001097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001014號存證信函(見卷第27、41至43、47至5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既未按時依約給付完稅款與尾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
三、另查原告雖以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法預見限貸政策之即時影響,且原告已以誠信提出貸款申請並積極處理,惟因客觀條件不符規定,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主張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即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分別約定買方、賣方違約時應以已收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就買賣雙方違約之情形,均以已收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乃用以平等拘束兩造當事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兩造既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再原告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略稱:我是首購族。簽約時我沒有提我是要貸款買房,違約金也沒有就貸款細節去談等語,可認原告已自陳於簽約時已知悉自身資力或對於是否順利貸得款項給付房價之風險;且斟酌原告本應謹慎評估自身資力與付款方式與計畫,即本件是否得以順利依計畫貸得款項、若無法貸得款項則應以何種方式支付約定金額後,始為系爭契約之簽立,足認原告因未能妥適評估自身資力而簽約導致無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乃系爭契約遭解除之主要原因,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原告主張客觀情事變更之事。又原告再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主張將違約金酌減至3,000元等語,惟被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之事實,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付款造成解約之情事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因系爭契約交易金額為兩造所約定,為促使兩造依約履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乃明定買賣雙方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實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為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被告就系爭契約需負擔潛在風險,而原告僅需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即無任何不利可言,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契約締約經過、系爭契約內容、買賣價金金額、兩造履約情況、被告違約情形、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依系爭契約並無過苛之情。且本件原告既因未審慎評估自身資力等原因而為系爭契約解除之主因揆諸前旨,倘認原告仍得於本件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不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