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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原 告 張機源

指定送達: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被 告 管育芳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址起步欲駛入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1515元、受損車輛維修費6610元、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自己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並車損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部分醫療單據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不具因果關係;但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就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費用,即不再爭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心臟科、高壓氧中心醫療單據,與本件無相關;而原告所提出之邱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所收據600元,要非法定醫療機構,原告亦未提出有何須服用中藥之證明,此部分費用均予以爭執。又原告之車損須計算折舊,並請本院綜合一切情事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末原告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至少70%之責任,請予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並身體受傷,經本院以114年度苗苗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審理中,有上揭判決足參(苗簡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苗簡卷第90頁),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萬1515元,其中113年12月18日之400元、113年3月4日高壓氧中心300元、113年2月7日急診760元,共146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苗簡卷第90頁),是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所餘部分俱經被告抗辯與本件無關聯,此部分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多為心臟科開立(交附民卷第31至47頁、第51頁),確實無法建立與本件原告所受外傷之因果關係;高壓氧中心開立之收據日期為113年12月19日(交附民卷第53頁),亦距事發有近1年時日,原告復無法說明其外傷有何使用高壓氧中心之必要,自應予剔除。而原告雖提出推拿及青草膏購買收據(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原告也未提出進一步事證證明,其外傷有以推拿、青草膏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不能認列在損害賠償範圍。因此,醫療費部分僅能認列被告同意給付之1460元,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所餘部分則當予以剔除。

⒉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苗簡卷第67至68頁),至113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本件修復費用6610元全屬零件部分(交附民卷第19頁),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3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即為1355元,所餘部分不能認列為損害賠償範圍。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並車輛受損,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以原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目前每月領國民年金4000元、已婚、有1女須扶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於113年2月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未婚無子、須扶養失智父親及行動不便母親(苗簡卷第89頁);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行為態樣、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自白及自首之事實(苗簡卷第17頁)、原告所受傷勢、醫囑記載其不宜劇烈活動並宜休養3日(苗簡卷第5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映兩造之資力(獨立置放卷外),綜合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僅於3000元範圍內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15元(計

算式:醫療費1460元+車輛維修費1355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5815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雖經原告所否認(苗簡卷第89至91頁),然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本件刑事判決中已經明確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作車輛除霧功能而於路段行駛右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苗簡卷第18頁),此乃基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專業判斷結果所為之認定(苗簡卷第20頁),衡乎此鑑定單位與兩造核無利害關係,所為判斷當屬公允而無偏頗,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上揭認定,故應認上述鑑定意見書當屬可採,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為70%、30%。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45元(計算式:5815元X30%=17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5頁),於同年4月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㈤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610×0.369=2,4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10-2,439=4,171第2年折舊值 4,171×0.369=1,5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1-1,539=2,632第3年折舊值 2,632×0.369=9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2-971=1,661第4年折舊值 1,661×0.369×(6/12)=3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1-306=1,355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