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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59號原 告 涂碧英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劉欽利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被 告 劉雪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欽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以追加被告劉雪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起訴並變更請求為:被告劉欽利、劉雪欽(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欽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自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966巷口駛出後靠右偏駛,欲自中山路932號前向左切至中山路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後又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故劉欽利自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雪欽知悉劉欽利無駕照,仍將劉車出借予劉欽利駕駛,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所為顯係與劉欽利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11,506元。⒉看護費用:78,000元(①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0,400元。②術後扣除住院期間4日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計67,600元)。⒊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工資8,645元、零件4,355元,謝舒妍所有,已債權讓與原告)。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劉欽利陳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

失。此外,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1,506元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是否確有此看護費用支出仍無從證明,不同意給付,另機車修理費用則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再者,伊已給付2萬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雪欽陳以:劉車是登記在伊名下,伊知道劉欽利沒有駕照

,對原告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意見,同劉欽利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劉欽利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駕駛劉車,自苗栗縣苗栗市中

山路966巷口駛出後靠右偏駛,欲自中山路932號前向左切至中山路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後又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劉欽利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有罪。⒉劉欽利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劉車斯時則登記於劉雪欽名下(見本院卷第94頁)。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如下,被告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111,506元。

⑵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其中工資為8,645元、零件為4,355

元,機車為謝舒妍所有,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爭執零件折舊)。

⒋劉欽利前已給付2萬元賠償及強制險72,543元。(見本院卷第

85頁)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之損害額為何?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欽利駕駛劉車自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966巷口駛出後靠右偏

駛,欲自中山路932號前向左切至中山路內側車道時,疏未讓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欽利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前開過失駕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由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劉欽利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劉欽利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劉欽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至劉欽利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亦

與有過失,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孝忠。然依原告於警詢及刑案偵審中所陳,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9、29頁、調院偵字卷第20頁),並無何超速之事實;況刑卷內全無任何關於現場目擊證人之相關談話紀錄,經歷刑案調查及本院審理後,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餘1年6個月,劉欽利始主張有現場目擊證人吳孝忠,則此人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否有目擊全部發生經過,尚屬有疑;又現場縱使有人目睹發生經過,依一般人僅以目光掃視而言,實無法精準判斷行車速度之時速為何,故劉欽利聲請傳喚證人吳孝忠欲證明原告超速,自無傳喚之必要。再者,觀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突見劉欽利駕車逕行左切,猝不及防,乃人車倒地,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從而,劉欽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乃係為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劉雪欽自陳:劉車登記在伊名下,有時候工作是劉欽利開車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另劉欽利則稱:

車主是我二哥劉雪欽,平常車輛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5頁),又劉欽利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見不爭執事項⒉),足徵劉雪欽明知上情仍允許其駕駛劉車使用,此亦據劉雪欽所不爭執。是以,劉雪欽將劉車出借無駕駛執照之劉欽利使用,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劉欽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劉雪欽應與劉欽利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11,506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並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①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400元。②術後扣除住院期間4日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計67,600元),業據其提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71頁)。

⑵依前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6月15日接

受骨板復位固定手術,於113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陸日,…,術後壹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故其請求自113年6月15日住院起、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費用,即屬可採。

⑶又觀之原告於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9日住院期間所支出

看護費用10,400元,有前開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該收據已載明服務時間、服務費用及照顧服務員姓名,堪信此部分支出為原告之看護費用,又被告亦不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另扣除前開聘請看護之4日,尚有需看護期間26日;原告主張其餘看護期間為家人看護,未據被告所爭執,又親屬間之看護未實際支付費用,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原告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併參酌原告傷勢及年齡,認所提供之看護勞力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2,000元(計算式:26日×2,000元=52,000元)。故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共計62,400元(計算式:10,400元+52,000元=6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修

理費用13,000元(包括工資8,645元、零件4,355元),而該車所有權人為謝舒妍,已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8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7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436元(計算式:4,355元×1/1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9,081元(計算式:工資8,645元+零件436元=9,08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劉雪欽出借車輛予無駕照之劉欽利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32,987

元(計算式:111,506元+62,400元+9,081元+150,000元=332,987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72,543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另劉欽利有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系爭車禍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及劉欽利給付之賠償後尚得請求240,444元(計算式:332,987元-72,543元-20,000元=240,444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劉雪欽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444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劉欽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劉欽利聲請及職權宣告劉雪欽,渠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