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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原 告 賴炫米(原姓名賴麗玉)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告 王人杰(以下為王博厚之繼承人)

王東元王詩維

王璿瑜

王瀅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博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抵押權人王博厚(民國94年1月13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以「王博厚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11283號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卷第13頁)。嗣追加黃博厚之全體繼承人王人杰、王東元、王詩維、王璿瑜、王瀅筑為被告,最末次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卷第79頁、第10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人杰、王東元、王詩維、王璿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博厚,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3年11月11日,迄今已逾30年,而原告簽發予王博厚之三張本票分別於83年2月10日、同年1月31日、同年5月20日到期,均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歸消滅。又王博厚於94年1月13日逝世,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王人杰、王東元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王瀅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

㈢被告王詩維、王璿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王博厚已於94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迄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王博厚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卷第17至23頁、第3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分別於83年2月10日、同年1月31日、同年5月20日到期(卷第21頁),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則於86年2月9日、86年1月30日、86年5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訴外人王博厚未於91年5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倘繼續存在,則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之,被告王人杰、王東元、王瀅筑亦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㈣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王博厚已於9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博厚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間所設定,因設定年代久遠,而為被告所不知悉,非故意不塗銷,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卷第12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賴炫米、權利範圍1/36 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南地所字第011283號 權利人:王博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3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麗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36 證明書字號:83南地所字第2861號 設定義務人:賴麗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