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王志堯被 告 劉春蘭
劉薇即劉澐陵
劉惠雯劉甄玲被 代位人 劉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及被告(下合稱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3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薇即劉澐陵、劉惠雯、劉甄玲(下合稱劉甄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佳怡積欠原告本金2萬6,77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10月24日苗院霞93年執人10530第291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訴外人即劉佳怡之被繼承人劉德炎於101年10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而劉佳怡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劉佳怡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得應繼分為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劉佳怡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劉春蘭: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分割。
㈡劉甄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與劉春蘭所不爭執(卷第288至28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復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劉甄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下列事實堪以認定:㈠原告執有系爭債證,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債務人為劉佳怡,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萬7,261元,及其中2萬6,779元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聲請執行金額同上,執行費用218元(卷第19至29頁系爭債證)。
㈡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德炎於101年10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等5人(卷第84至90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劉德炎之全部遺產包括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6、同段36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6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同段362-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同段671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92、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25000/100000(卷第91、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中尖山段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同段36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6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業經被告等5人出售移轉為訴外人羅程芳所有(卷第195、197、215、217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同段362-8、362-9地號土地並合併為同段362-1地號土地(卷第1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06號房屋嗣經拆除現已不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劉佳怡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劉德炎所遺留,經被告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劉佳怡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佳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等5人之利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共有後,被告等5人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被告等5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劉佳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佳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劉德炎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佳怡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3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土地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436地號 83,426 1/12 2 671地號 8,739 3/19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劉春蘭 1/5 586元 2 劉薇即劉澐陵 1/5 586元 3 劉惠雯 1/5 586元 4 劉甄玲 1/5 586元 5 劉佳怡 (被代位人) 1/5 586元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