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故聲請全案撤回併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6,830元,尚未補正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即撤回起訴,已繳之裁判費6,830元,未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