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原 告 徐淑雲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簡字第309號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始得免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7,465元,其中關於電動車修理費2萬0,300元部分,乃因本件傷害案件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是本件得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7,165元【計算式:93萬7,465元-2萬0,300元=91萬7,165元】,免徵裁判費1萬2,160元。揆諸上揭規定,扣除上開原告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後,尚應補繳260元【計算式:1萬2,420元-1萬2,160元=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