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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原 告 徐淑雲被 告 徐國智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4年度苗簡字第3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天宮」,因被告焚燒金紙之行為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歐擊原告之頭部、肩膀,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而身軀撞擊石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肩及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腰8×1公分擦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大腿痛麻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成原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受有毀損,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5元。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⒊電動車修繕費用20,3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原告係從事廚師工作,自113年11月1日起共計5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師薪資損失3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確實曾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7,165元、電動車修繕費用20,300元及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等各節,均不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應證明因系爭傷勢而達5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遭被告徒手歐擊頭部、肩膀及推倒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勢、電動機車受損等事實,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傷勢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外(見附民卷第11、15至17、19、23、27、47至6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

⒈關於已支出醫療費用、電動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165元、電動車修繕費用20,3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自113年11月1日起共計5月不能工作云云,固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9、2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均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宜休養3日等內容,再佐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雖遍佈頭部、肩、臂、腰、胸壁、大腿及踝部等多處,然傷勢多僅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衡情休養3日應足以恢復至得工作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已達不能工作5月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其次,原告係從事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則以月薪換算每日薪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0,000÷30日=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5,001元【計算式:1,667×3=5,001】。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受僱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復健師工作,月薪約60,000元,名下不動產5筆等情,除分據兩造自述在案外(見院卷第39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僅因焚燒紙錢之細故而徒手毆打原告等事發起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程度,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65元+電動車修繕費用20,300元+薪資損失5,001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