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8號原 告 周勵萍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被 告 謝霈妏即謝沛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簡單純」之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及文字內容,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9至29頁),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無訛,復有上開刑事案件中兩造之供述、證人李伃雯、王志翔於偵訊中之證述、發文內容擷取照片及與證人李伃雯通話影像檔案光碟1片存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上開內容足使閱覽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或逾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負面印象,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在果菜市場擔任批發及運輸、月收入約30,000至5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為約10,000至20,000元等情,據原告陳報及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47頁);並參酌原告於11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申報金額、名下財產,及被告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其名下無申報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手段,及其事後仍有傳送情緒化用語之對話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暨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該起訴狀上被告簽名收受繕本之內容足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請問你們在倉庫幹嘛,燈關著你們到底在幹嘛類,還要說沒偷情嗎?還要說沒買車子給他嗎」、 「不是一直拗自己沒那麼不要臉與她聯繫結果呢?」、 「老鳥沒爛你可能不爽」 2 111年8月31日 「…周先生你滾滾滾滾髒透了」 3 111年9月2日 「同一天日期最後影片你唉一下像別人在挑逗你的聲音聲吟聲音,然後就幹運動的聲音,請問你周先生你怎麼解釋,影片攝影機是我裝的…」 4 111年9月2日 「…你背後在搞甚麼,你心裡很清楚背後一直利用我你好不要臉…」、 「…周先你去死,你自己不要臉當老王關我屁事…」 5 111年9月7日 「…那不是你老婆的聲音請問那是誰聲音,狗爬式不是嗎?幹的好大聲,霹靂啪啦的聲音你還聲吟請問誰挑逗你大姐頭嗎?如果不是請問哪位挑逗你的犯癢嗎?請問你前妻不再(註:應為「在」之誤植),你與誰幹阿」 6 111年9月9日 「會做愛的人一定聽得出來那是什麼聲音麻煩把喇叭開大聲點很精彩的」、 「我沒抓到並不代表別人不想抓你偷情事宜凡事要存在僥倖心態總有一天,你的因果報應很快」、 「同一天怎麼影片好熱鬧聲音,是哪位一直待在你的倉庫啊你怎麼不解釋在拗啊,早上影片你說不一定對方回覆哎呦,靠你的前妻呢?我不再你的倉庫唉那不是你老婆的聲音,請問那是誰聲音,同一天時間不同晚上晚影片聲音請問你又要怎麼解釋,狗爬式不是嗎?幹的好大聲,霹靂啪啦的聲音,你還發出聲吟聲音,請問誰挑逗你大姐頭嗎?如果不是請問哪位挑逗你的犯癢嗎?請問你前妻不再,你與誰幹阿」 7 111年9月10日 「…那位是誰你們在倉庫幹嘛又是把門關起來的情況下請問你在幹嘛你要拗什麼請問哪位是誰請怎麼都沒解釋呢」 「像不像帶套子拔套子聲音呢各位判斷了我不知道」 8 111年9月24日 「…是你自己花癡一樣學不會克制自己的老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