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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霈妏即謝沛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勵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對本件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雖上開書狀未用上訴名稱,然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上訴人既已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應認係提起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又雖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惟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不論上訴人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