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原 告 吳燕堂訴訟代理人 吳鴻紹被 告 吳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345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架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7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編號B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編號C面積0.9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編號D面積19.01平方公尺之泥土面(下稱系爭泥土面,與系爭水溝、電桿、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至被告抗辯系爭電桿係其取得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及證人吳燕楨、吳鳳嬌母親吳劉日蘭同意並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方請台電設置,惟吳劉日蘭不識字也不會寫字,系爭同意書上亦無蓋章,不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且吳劉日蘭於102年5月6日架設電杆前之101年已意識不清,應無法出具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水溝並非被告申請設置,被告僅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歐長榮,同意被告所有之土地讓其施作水溝供排水用,水溝係歐長榮向農田水利署公館分站申請,由公館分站施作;系爭電桿係經吳劉日蘭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後,由被告向台電申請設立;系爭水泥鋪面、泥土面屬既有之原始狀態,並非被告設置亦非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67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137至138頁)及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品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水溝、水泥鋪面、泥土面為其所有,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權拆除。另被告抗辯系爭電桿設置時有獲得當時所有人吳劉日蘭同意若屬實,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正當權源,原告亦不能請求拆除。
㈡系爭電桿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由吳劉日蘭處因分割繼承於103年10月13
日取得,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第177頁)。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4年11月6日苗栗字第1141723102號函所提供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1至152頁),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吳劉日蘭曾出具同意書並提供所有權狀予該處同意設置電桿,核與原告之弟吳燕楨結證稱:被告是我姪子,吳劉日蘭認識被告,我問過我母親我母親同意,同意書上的「吳劉日蘭」跟通訊地址是我寫的等語(卷第198至200頁)相符,原告雖主張吳劉日蘭於斯時意識已不清楚,無法出具同意書,惟原告之妹吳鳳嬌結證稱:我母親時好、時壞,送醫抽二氧化碳,她意識就清楚,吳劉日蘭跟被告關係還可以,設電線桿時,系爭土地是種田,是原告跟吳燕楨一起種等語(卷第227至228頁),足認吳劉日蘭當時意識非如原告主張已不清楚,且與被告關係尚可,當時系爭土地係作農用,供被告設置電線桿僅占用微小面積,幾乎不會造成任何損害,故吳燕楨證述被告設置系爭電桿有獲吳劉日蘭同意,應可採信。被告設置系爭電桿既有獲吳劉日蘭同意,即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此義務,被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桿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非有據。至民法第3條之適用前提必須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本件系爭同意書尚無證據證明有法律規定必須使用文字,自無該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系爭水溝、水泥鋪面、泥土面部分:
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115年2月9日農水苗栗字第1158370425號函(卷第221頁),系爭水溝係該處依歐長榮口頭陳情後將砌石水溝更新為混凝土矩形以利供灌,顯非被告設置。而其餘系爭水泥鋪面、泥土面,原告亦未能舉證係被告所設置,故被告就系爭水溝、水泥鋪面、泥土面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桿係被告獲吳劉日蘭同意後設置,非無權占有,另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水溝、水泥鋪面、泥土面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拆除,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