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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燕堂訴訟代理人 吳鴻紹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925元(計算式如附表),總計上訴利益69,925元,應徵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編號 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 (元) A 水溝 2.97 3,031 9,002.07 B 電桿 0.1 303.1 C 水泥鋪面 0.99 3,000.69 D 泥土面 19.01 57,619.31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9,925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