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原 告 王錫良

王棨德王慶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被 告 彭國宗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國宗應給付原告王錫良新臺幣533,33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國宗應給付原告王棨德新臺幣673,63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國宗應給付原告王慶瑜新臺幣533,3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國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國宗如分別以新臺幣533,333元、673,633元、533,334元為原告王錫良、王棨德、王慶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國宗(下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13甲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道路與新港二路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站立在該道路路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系爭車禍),致黃素貞受有腦中樞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不治身亡。原告王錫良、王棨德、王慶瑜分為黃素貞之配偶及子女,因彭國宗前開不法行為而痛失親屬,並受有損害如下:

㈠王棨德支出黃素貞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00元。

㈡王錫良遭逢喪妻之痛,王棨德、王慶瑜失怙,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20萬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經分配,王錫良、王棨德、王慶瑜各取得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又彭國宗受僱於被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建材公司)擔任推高機駕駛,肇事斯時正欲前往公司上班,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冠軍建材公司應與彭國宗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錫良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棨德67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慶瑜5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彭國宗陳以: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有過失,但認黃素貞站在機車道上亦與有過失,且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冠軍建材公司陳以:彭國宗執行職務之範圍僅在廠區內駕駛

推高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非在彭國宗上班之時間、地點,並非執行職務,且其所騎乘之彭車為其自有車輛,客觀上亦不具備為冠軍建材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彭國宗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1分許,騎乘彭車沿苗栗縣後龍

鎮臺13甲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道路與新港二路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站立在該道路路邊之黃素貞(即系爭車禍),致黃素貞受有腦中樞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不治身亡。彭國宗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

⒉王錫良為黃素貞之配偶;王棨德、王慶瑜為黃素貞之子女。

⒊原告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王棨德所支出之殯葬費用140,300元(本院卷第75至80頁之明細、收據)。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由王錫良及王棨德各領取666,667元,王慶瑜則領取666,666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冠軍建材公司是否要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⒉原告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彭國宗騎乘彭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黃素貞因此受有腦中樞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則黃素貞之死亡與彭國宗前揭過失之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彭國宗因過失駕駛行為,致黃素貞死亡,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為黃素貞之配偶、子女(見不爭執事項⒉),因彭國宗過失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彭國宗請求損害賠償。至彭國宗雖抗辯黃素貞站在機車道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警詢中陳述:伊行駛於機車道直行過路口時,因當時路燈時亮時滅,伊看到黃素貞站立於機車道旁路邊,伊不及反應就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已與前開說詞相互矛盾,又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上開客觀跡證,鑑定結果亦認「一、彭國宗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黃素貞在路邊等待號誌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故彭國宗抗辯黃素貞與有過失,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彭國宗受僱於冠軍建材公司擔任推高機駕駛,肇事斯時正欲前往公司上班,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惟查,彭國宗於冠軍建材公司擔任推高機駕駛,工作內容係在公司廠區駕駛推高機往來運送磁磚,業據彭國宗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彭國宗之職務內容並不包含駕駛動力車輛在冠軍建材公司廠區外出勤。而彭國宗騎乘彭車,僅為準備上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受僱人要以何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其個人決定,如以步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僱用人所指示。再者,彭國宗所騎乘之彭車為其個人私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非冠軍建材公司配給使用,且彭車外觀並無印載任何公司名稱文字,有現場車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且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尚距冠軍建材公司有2公里遠,足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彭國宗騎乘彭車係為冠軍建材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按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冠軍建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查王棨德請求殯葬費用140,300元損害部分,為彭國宗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而王棨德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黃素貞因彭國宗不法侵害行為而意外亡故,而王錫良、王棨

德、王慶瑜等3人為黃素貞之配偶、子女至親,因黃素貞過世而無法享受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彭國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12

0、211頁),並參酌原告與黃素貞間親情羈絆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向彭國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彭國宗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黃素貞死亡所受損

害,王棨德為1,340,300元(計算式:140,300元+1,200,000元=1,340,300元)、王錫良、王慶瑜則各為1,2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由王錫良及王棨德各領取666,667元,王慶瑜則領取666,666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彭國宗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從而,王錫良尚得請求533,333元(計算式:1,200,000元-666,667元=533,333元),王棨德尚得請求673,633元(計算式:1,340,300元-666,667元=673,633元),王慶瑜尚得請求533,334元(計算式:1,200,000元-666,666元=533,334元)。又本件原告對於彭國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合上述,王錫良、王棨德、王慶瑜依前開規定各請求彭國宗給付533,333元、673,633元、533,334元,及均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彭國宗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彭國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