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原 告 楊熾寬被 告 李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一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下稱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被告之同段81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下稱812地號土地)毗鄰。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間經苗栗縣政府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因兩造所指界線不同,糾紛迄未解決,自有訴請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A-B-C-D點之連接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重測結果即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各為毗鄰之811、8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因上開土地間重測後之界址發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外(院卷第17至23、33頁),復為兩造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足認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原告自得訴請確定土地間之界址,先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A-B-C-D點之連接線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鑑定本件土
地之界址,及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3年度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南江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E…F…G…H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四)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南江段811地號(重測前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10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A1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E--F--G--H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南江段812地號(重測前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10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指界位置,亦為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裁處重測協助指界之位置,經鑑測結果,圖示E--F--G--H黑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5年2月26日測籍字第1151555227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21至227、231至235頁)。
⒉其次,115年度重測前之811地號(重測前北獅里興段北獅里
興小段101之2地號)、812地號(重測前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101之1地號)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568平方公尺、4,841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572.15平方公尺、4,848.41平方公尺一節,有上開鑑定圖可參,顯見於重測後,兩造之土地登記面積均略有增加;又經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址線進行鑑定後,811地號、812地號之面積則分別為1,637.17平方公尺、4,783.41平方公尺,經與前述115年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互勾稽後,面積差距則分別增加69.17平方公尺、短少57.59平方公尺,顯見原告稱: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即為重測前舊界址云云,並憑此主張兩造間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一節,應屬無據。
⒊此外,依被告所主張以重測後即如附圖所示E-F-G-H連接線即
為界址線進行鑑定後,811地號、812地號之面積則分別為1,
572.15平方公尺、4,848.41平方公尺,相較於前述115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各增加4.15平方公尺、7.41平方公尺,差異尚非顯著而屬合理,有前揭卷附鑑定圖(即附圖)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基此,應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線。
四、綜上,兩造間毗鄰之811地號、812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界址全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