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繆青 住苗栗縣○○鎮○○里○○巷00號0樓 被上訴人即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