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林益瑤被 告 湯培鈞
湯培凌湯聖琪
廖麗雪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培鈞、湯培凌、湯聖琪、廖麗雪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湯
玉喜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湯培凌、湯聖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苗地資字第05668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培鈞對原告積欠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26號債權憑證,被告湯培鈞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1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湯培鈞皆未清償。訴外人湯玉喜於112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湯玉喜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湯玉喜之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惟被告4人竟於112年9月4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3年9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由被告湯培凌、湯聖琪2人取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湯培鈞因此陷於無資力,是被告4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查調被告湯培鈞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訴外人湯玉喜所遺系爭不動產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被告湯培凌、湯聖琪。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
7月25日苗院傑106司執儉二13426字第021781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卷第23至55頁、第107至2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湯培鈞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69至82頁、證物袋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湯培鈞之債權迭經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為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全部清償,而被告湯培鈞於112年、113年並無財產及申報之所得,有上開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卷第49至5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湯培鈞確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承上,被告既已因繼承而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該公同
共有權即因而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被告就其所為由被告湯培凌、湯聖琪取得湯玉喜全部遺產含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湯培鈞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復未能證明係屬有償行為,是被告湯培鈞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湯培鈞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湯培鈞對原告所欠債務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所繼承湯玉喜之遺產,性質上本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自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湯培凌、湯聖琪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㈣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分別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13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則係於114年2月26日方調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第45至47頁),並於114年3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由被告湯培凌、湯聖琪取得其被繼承人湯玉喜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被告湯培鈞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湯培凌、湯聖琪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被繼承人湯玉喜之遺產(編號1至23為系爭不動產)編號 種類及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受益人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湯培凌、湯聖琪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5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9,419元) 1/1 湯培凌 25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943元) 1/1 湯培凌 26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331元) 1/1 湯培凌 27 懂買商行(合夥商業投資出資額:新臺幣14,000元) 1/1 湯聖琪 28 芝麻蛋商行(合夥商業投資出資額:新臺幣10,000元) 1/1 湯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