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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9號原 告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被 告 劉魏善

劉寶珠劉文章

劉寶玉劉寶秀劉寶滿

劉文慶

劉政宗劉寶珍劉冠延魏玉美魏玉嬌魏葉月治

魏志宏魏 愛魏張夢珍

劉金英魏趨敬魏趨振魏菊娣魏賜慧劉魏菜妹

陳德良

陳德興

陳德明李清光

李彥成

李彥松李翠玲李佳倫陳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葉月治、魏志宏、魏愛、魏張夢珍、劉金英、魏趨敬、魏趨振、魏菊娣、魏賜慧、劉魏菜妹、陳德良、陳德興、陳德明、李清光、李彥成、李彥松、李翠玲、李佳倫、陳美子應就被繼承人魏倫榜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9至2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列劉魏善、劉寶珠、劉文章、劉寶玉、劉寶秀、劉寶滿、劉文慶、劉政宗、劉寶珍、劉冠延、魏玉美、魏玉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倫榜為被告,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而因魏倫榜早已於51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又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41至45頁;下稱追加狀)、更正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5至145頁;下稱更正狀)撤回對魏倫榜之起訴(本院卷第44頁),並追加魏倫榜之遺產繼承人魏葉月治、魏志宏、魏愛、魏張夢珍、劉金英、魏趨敬、魏趨振、魏菊娣、魏賜慧、劉魏菜妹、陳德良、陳德興、陳德明、李清光、李彥成、李彥松、李翠玲、李佳倫、陳美子為被告,且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魏葉月治、魏志宏、魏愛、魏張夢珍、劉金英、魏趨敬、魏趨振、魏菊娣、魏賜慧、劉魏菜妹、陳德良、陳德興、陳德明、李清光、李彥成、李彥松、李翠玲、李佳倫、陳美子應就魏倫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37、138頁)。因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均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前所為,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1份(附於本院回證卷)、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本院卷第359頁)附卷可證,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劉魏善、劉寶珠、劉文章、劉寶玉、劉寶秀、劉寶滿、劉文慶、劉政宗、劉寶珍、劉冠延、魏玉美、魏玉嬌、魏倫榜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魏倫榜已於51年11月17日死亡,魏葉月治、魏志宏、魏愛、魏張夢珍、劉金英、魏趨敬、魏趨振、魏菊娣、魏賜慧、劉魏菜妹、陳德良、陳德興、陳德明、李清光、李彥成、李彥松、李翠玲、李佳倫、陳美子為魏倫榜遺產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卻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繼承魏倫榜遺產之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倫榜已於51年11月17日死亡,其遺產

之繼承人為魏葉月治、魏志宏、魏愛、魏張夢珍、劉金英、魏趨敬、魏趨振、魏菊娣、魏賜慧、劉魏菜妹、陳德良、陳德興、陳德明、李清光、李彥成、李彥松、李翠玲、李佳倫、陳美子,且上開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7至380頁)、魏倫榜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81頁)、相關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至13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9、80頁)各1份附卷可查。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㈢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7至380頁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81至386頁)、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20日府商建字第1140036821號函(本院卷第251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3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4年3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140001345號函(本院卷第257頁)、本院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3、341頁)、空照圖(本院卷第347頁)、竹南地政所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53頁;下稱附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本院卷第387至392頁)、劉政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本院院卷第393至401頁)、魏玉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本院卷第403至406頁)、原告114年6月25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履勘照片8張(本院卷第335至340頁)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面積為1,505.2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亦查無建築套繪紀錄。又系爭土地自42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劉順清(已於81年8月21日死亡)、魏倫坡(已於46年9月24日死亡)、魏倫榜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劉順清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即劉政宗、訴外人劉政哲(97年5月31日死亡;即劉魏善之配偶,與劉寶珠、劉文章、劉寶玉、劉寶秀、劉寶滿、劉文慶、劉寶珍之父)、劉政鴻(即原告之前手)、劉政池(即劉冠延之父)共同繼承,劉政哲死亡後,其前揭應繼分由劉魏善、劉寶珠、劉文章、劉寶玉、劉寶秀、劉寶滿、劉文慶、劉寶珍均分繼承,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將劉順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為上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別共有。劉政池於108年12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劉冠延;與原告再於113年6月12日經拍賣程序承受劉政鴻之應有部分,於113年6月25日登記完成。魏倫坡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魏張金西、其女魏玉美、魏玉嬌共同繼承,魏張金西於107年8月21日死亡後,由魏玉美、魏玉嬌於112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系爭土地北側鄰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所有鐵路;東北側與一住宅區相鄰,但中間存在圍牆阻隔通行;南側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6土地)相鄰,需穿越946土地上田埂方能連通後龍鎮圪仔路;西側則與現供農業使用之坐落同段965、948地號土地(下稱965土地、948土地)相鄰。復系爭土地目前呈現雜草叢生狀態,僅部分範圍有耕作痕跡,與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塊存在以木質樑柱、鐵皮所搭建、用以放置農具等物品之2間簡易地上物,而上開簡易地上物於履勘當日未見有人出面聲明權利,並經本院命原告查報,同查無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另卷內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分割協議之事證。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

⒈因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方加入共有關係,是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原物分割。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乃是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3頁),顯無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己受分配全部土地併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被告亦均未到庭或具狀表達有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足認系爭土地若要以原物進行分割,事實及法律上均有困難。

⒉若採變價分割,除可讓欲利用系爭土地者,得以競價方式取

得土地完整所有權,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達成避免耕地過度細分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立法目的外,並可藉由公開拍賣市場之良性公平競價機制,讓兩造取得變價利益,且拍定價格應較純然推論而生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性。又個別共有人如猶有意願保有系爭土地,亦可透過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定優先承買制度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卷內呈現之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存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以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較為適宜。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繼承魏倫榜遺產之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朱祐宗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劉魏善 九十六分之一 九十六分之一 劉寶珠 九十六分之一 九十六分之一 劉文章 九十六分之一 九十六分之一 劉寶玉 九十六分之一 九十六分之一 劉寶秀 九十六分之一 九十六分之一 劉寶滿 九十六分之一 九十六分之一 劉文慶 九十六分之一 九十六分之一 劉政宗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劉寶珍 九十六分之一 九十六分之一 劉冠延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魏玉美 三分之一(公同共有) 三分之一(連帶負擔) 魏玉嬌 魏葉月治 三分之一(繼承自魏倫榜;公同共有) 三分之一(連帶負擔) 魏志宏 魏愛 魏張夢珍 劉金英 魏趨敬 魏趨振 魏菊娣 魏賜慧 劉魏菜妹 陳德良 陳德興 陳德明 李清光 李彥成 李彥松 李翠玲 李佳倫 陳美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