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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 告 郭正豐被 告 鄒煊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段○○○號公寓頂樓施作附件所示防水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陳淑媛、陳梅桂、陳梅香併列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陳梅香之起訴(本院第183頁),陳梅香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原告與被告陳淑媛、陳梅桂於審理中成立和解,是上開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公寓)共有4層樓,其中4樓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2樓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1樓房屋之所有人為陳淑媛,3樓房屋之所有人為陳梅桂、陳梅香;系爭公寓無規約,未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系爭公寓之頂樓屬該公寓共有部分,兩造、陳淑媛之應有部分各為1/4,陳梅桂、陳梅香之應有部分各為1/8,因系爭公寓頂樓未施作防水工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寓4樓房屋遇降雨即出現嚴重漏水,系爭公寓4樓內已因漏水產生天花板鋼架塌陷、電燈掉落、家具設備損壞等損害,為修繕系爭公寓頂樓漏水問題而有必要在該頂樓施作如附件所示防水工程,該防水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頂樓進行上開防水工程,並依被告就系爭公寓應有部分比例為1/4而請求被告分擔該工程費用72,000元(計算式:288,000元×1/4=72,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頂樓施作附件所示防水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防水工

程估價單、漏水損壞相關照片、系爭公寓及所坐落土地之相關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2、453、454、455建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

5、29至43、45、65至133頁),並經陳淑媛、陳梅桂陳稱不不爭執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9條之1第1項後段、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是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無管理負責人,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全體區分所有人無另訂規約為何約定之情形下,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共同為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擔相關費用。經查:

⒈本件系爭公寓為兩造與陳淑媛、陳梅桂、陳梅香分別共有,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4,惟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無管理負責人,且未訂有規約,則依上說明,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自應由兩造、陳淑媛、陳梅桂、陳梅香按應有部分共同負擔之。而原告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公寓頂樓未施作防水工程所致,有施作附件所示防水工程之必要,則原告本於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本於系爭公寓頂樓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頂樓施作附件所示防水工程而為修復系爭公寓頂樓產生漏水之原因,以除去對其4樓房屋之妨害因素,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查原告請求費用為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共288,000元,屬共

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而依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均如前述。是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即1/4比例分擔上開工程費用72,000元(計算式:288,000元×1/4=72,00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