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原 告 吳益全被 告 梁哲瑋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冠佑、鄭煒龍、陳一誠(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從事總收水之工作;陳一誠負責從事收水、車手之工作;林冠佑負責從事收取金融帳戶、車手之工作;鄭煒龍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領取匯入款項。嗣其等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煒龍於110年12月28日間提供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原告自稱「雅萱」、「環球一周經理」,並佯稱可在「環球資本」網站建立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入指定之盧謙德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將上開金額於同日12時3分、35分許,分別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分別轉匯198,000元、657,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鄭煒龍於同日12時17分,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在台新豐原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陳一誠,陳一誠再轉交予被告;由林冠佑於同日21時12分、同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區○○街00號ATM、同區西屯路三段159之80號之ATM,各提款150,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書、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69至85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且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證稱:去臺中領錢時感覺被告是林冠佑的上司,被告當天有寫紙條給我、指揮我;被告當天跟我說因我在臺中一直被退,所以要去臺中以外的地方領錢,...在我的觀念裡面主導的人是被告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再由被告介紹認識陳一誠,被告跟陳一誠叫我去找帳戶;110年12月29日鄭煒龍提領40萬元後交給陳一誠,當天陳一誠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彩券行找被告拿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後在110年12月29日晚上、同月30日凌晨我就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出共30萬元,並把錢、提款卡都拿到彩券行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一誠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當天鄭煒龍有領出400,000元給我,我就將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都交給被告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6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負責從事總收水之工作,鄭煒龍、林冠佑於領得本件詐得之款項後並已交給被告,則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