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原 告 張東原
張緒明兼上2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麗琴被 告 陳楚鎮
彭秀梅
王裕君
王福增
李菊蘭上五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徐建男
徐淑芳
徐建豪兼上三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徐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10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等3人與訴外人宏越有限公司(下稱宏越公司)分別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僑育段1466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而原告土地與被告陳楚鎮等9人所有分別坐落同段1662地號、同段1658地號、同段1657地號、同段1655及1652地號、同段1654地號、同段1653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均相鄰。因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並非如現況地籍圖所示,而倘依原告主張之界址點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則被告等人上開土地上前已建造之現況房屋則均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其等越界建築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各所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宏越公司;而原告為此已另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10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屬中,迄未審結,故同意本件於系爭另案審結確定前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應以現況地籍圖為準,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之界址點顯屬無據,其等土地上之建物均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同意另案確認界址訴訟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同意於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本件訴訟等語。
四、查本件訴訟爭點乃為被告土地上各別坐落之房屋有無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上,是本院為判斷上情,自應以原告共有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茲因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10號確認界址事件(前為本院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785號,業經改分如上)繫屬中,迄未審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查核無訛。茲因系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當庭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