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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原 告 陳義昌被 告 林文成(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參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6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苗院潔家家114司繼863字第303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63號卷),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先於114年9月9日以苗院潔民孝114苗簡621字第2558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陳報是否聲請承受訴訟等項,並於114年9月17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嗣本院再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因被告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而原告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