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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欣揆訴訟代理人 周漂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璧瓊

周敏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上訴人後未據聲明不服,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000元。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即應為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