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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原 告 張陳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劉惠利律師被 告 詹昭錠

林益政

魏美君

詹淑貞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旭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昭錠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1月1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林益政應將坐落於282-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282-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魏美君、郭旭玲應將坐落於282-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詹淑貞應將坐落於282-10地號土地如前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分別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詹昭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三、被告林益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元。

四、被告郭旭玲、魏美君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1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元。

五、被告詹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錠如以新臺幣23,200元、被告林益政如以新臺幣139,200元、被告郭旭玲、魏美君如以新臺幣69,600元,被告詹淑貞如以新臺幣23,2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所命給付,原告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錠如以新臺幣3,417元、被告林益政如以新臺幣10,251元、被告郭旭玲、魏美君如以新臺幣5,126元、被告詹淑貞如以新臺幣1,70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錠如以新臺幣51元、被告林益政如以新臺幣154元、被告郭旭玲、魏美君如以新臺幣77元、被告詹淑貞如以新臺幣26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詹昭錠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之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林益政應將坐落於282-15地號土地(面積2㎡)、同前段282-12地號土地(面積5㎡)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魏美君應將坐落於282-11地號土地(面積3㎡)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詹淑貞應將坐落於282-10地號土地(面積1㎡)(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詹昭錠、林益政、魏美君、詹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詹昭錠、林益政、魏美君、詹淑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4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經測量後,最後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詹昭錠應將坐落於282-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1月19日鑑定圖)編號戊部分,面積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林益政應將坐落於282-13地號土地如前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同前段282-12地號土地如前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魏美君、郭旭玲應將坐落於282-11地號土地如前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詹淑貞應將坐落於282-10地號土地如前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詹昭錠應給付原告3,840元、被告林益政應給付原告11,520元、被告郭旭玲、魏美君應給付原告5,760元、被告詹淑貞應給付原告1,920元及均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詹昭錠應自114年9月17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被告林益政應自114年9月17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被告魏美君、郭旭玲應自114年9月17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被告詹淑貞應自114年9月17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卷第203-204頁)。經查,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282-10、282-11、282-12、282-13、282-1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282-10等5筆土地)所有權人,經土地鑑界後知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地段地號、占用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即109年1月24日起迄今以附表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之標準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卷第203-204頁)。

參、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詹昭錠、林益政、郭旭玲、詹淑貞等4人分別於89年10月、89年2月、85年12月、85年12月間,各在其所有284、283-10、283-13(土地為被告魏美君所有,其上建物為魏美君、郭旭玲所有)、283-7地號土地上起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即門牌坐落分別為苗栗縣○○鎮○○路000○000○000○000號),建造均係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起造之前亦皆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施測,並通知當時282之地主張火生(即原告之父)到場,對於鑑界結果,地主於現場未表示異議,事後亦無再鑑界之申請,被告等人信賴此鑑界成果,遂依此成果於所有土地内建屋。孰料,原告於起造後25-30年申請鑑界,方告知被告等人皆有越界建築情事。

二、如依原告提供之地籍圖所載被告等人逾界使用位置及面積,其新界址均向東南方位平行推移約60公分(確實數據以實測為準);又原告起訴所估算佔用面積則與被告等人土地上東北部界線寬度之比率相當,顯見新界址係與舊界址存在平行位移關係。若本案界址紛爭係人為變動所導致,按地籍界址之變動,涉及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自應由地政機關遵循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決定前並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系爭土地界址之變動,被告等人均未接獲地政機關之告知或參與地籍變動之程序,更何況是意見陳述之表達機會!既未經合法變動程序所為之界址調整,即若被告等人依新界址有逾界情事,因地政機關就界址變動未履行合法行政程序,亦對被告等人不生效力。

三、再就被告詹淑貞所有同地段283-7地號先前與另一隔鄰同地段282地號之鑑界,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並未指出被告詹淑貞有任何逾界使用情事,就同一筆東北側之直線界址,何以有天差地別的鑑界結果。

四、另於115年4月16日經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後,284-7地號門前水溝已位移至卓蘭鎮中山路公有道路上,經向鎮公所陳情後,公所已函覆相關徵收議題。另於115年4月28日向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提出關於整排排水溝地號已位移至卓蘭中山路公有道路地號274號,是否能重新派員複丈,以避免政府因徵收造成國家財務的損失。被告詹昭錠、郭旭玲、魏美君提出當年向地主買地之證明(80年原售土地建屋的地主為張火生即原告之公公),以茲證明被告等人並無侵占原告之土地。本件應釐清真相是否位移或等徵收後再行審理。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為坐落282-10等5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分別占用如鑑定圖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現場照片12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大地二字第1130004091號函、貨櫃屋照片、元澄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可佐,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協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兩造履勘現場、測量,製有筆錄、拍攝之照片、測繪中心製作之115年1月19日鑑定圖,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件係經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大湖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後依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的鑑定圖(詳卷第181-184頁鑑定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測繪中心之測量有違反法規之情,堪認測繪中心已根據地籍圖、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作成本件鑑定圖,並無違誤而堪採信。縱被告稱其建物前經鑑界,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分別所有地上物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其有權占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依上開說明,即負有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占有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有關,而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得請求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參考上開說明,上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始起訴請求(見卷第15頁之起訴狀上收狀章日期),則自起訴繫屬日即114年1月24日回溯5年即109年1月24日(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起,至114年1月24日之期間,自應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卷第39頁、第43-51頁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又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附表所示5筆土地上均有被告興建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卷第163-166頁),原告提出照片(卷第27-31頁)可稽,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以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使用狀態,再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

3,760元,於11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3,840元,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資料存卷可佐。依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109年1月24日起至114年9月1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詳如附表二(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按月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一:苗栗縣卓蘭鎮新厝段編號 占用人 被占用土地地號 被占用面積 1 詹昭錠 282-14地號 2㎡ 2 林益政 282-13地號 1㎡ 3 林益政 282-12地號 5㎡ 4 魏美君、郭旭玲 282-11地號 3㎡ 5 詹淑貞 282-10地號 1㎡ 合計占用14㎡附表二:

編號 占用人 被占用地號和面積 原告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詹昭錠 282-14地號、2㎡ 3,840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2x3840xl0%x5=3,840) (2x3840xl0%÷12=64) 3,417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 (2x3840x8%÷12=51.2) (1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部分,共計342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2x3760x8%÷365x342=564) (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2x3760x8%x3=1,805)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2x3840x8%x1=614)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部分,共計258日,2x3840x8%÷365x258=434) 合計564+1,805+614+434=3,417 2 林益政 282-13地號、1㎡, 同段282-12地號、5㎡ 11,520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6x3840xl0%x5=11,520) (6x3840xl0%÷12=192) 10,251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4元 (6x3840x8%÷12=154) (1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部分,共計342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6x3760x8%÷365x342=1,691) (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6x3760x8%x3=5,414)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6x3840x8%x1=1,843)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部分,共計258日,6x3840x8%÷365x258=1,303) 合計1,691+5,414+1,843+1,303=10,251元 3 魏美君、郭旭玲 282-11地號、3㎡ 5,760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3x3840xl0%x5=5,760) (3x3840xl0%÷12=96) 5,126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元 (3x3840x8%÷12=77) (1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部分,共計342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3x3760x8%÷365x342=846) (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3x3760x8%x3=2,707)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3x3840x8%x1=922)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部分,共計258日,3x3840x8%÷365x258=651) 合計846+2,707+922+651=5,126元 4 詹淑貞 282-10地號、1㎡ 1,920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1x3840xl0%x5=1,920) (1x3840xl0%÷12=32) 1,708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元 (1x3840x8%÷12=26) (1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部分,共計342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1x3760x8%÷365x342=282) (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1x3760x8%x3=902)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以申報地價8%計算,1x3840x8%x1=307)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部分,共計258日,1x3840x8%÷365x258=217) 合計282+902+307+217=1,708元備註: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113年始由282-5地號土地分割,故起訴前(109年1月24日起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以282-5地號土地(3,760元)計算,另109年1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共342日,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共計258日,併予敘明。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附表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昭錠 6分之1 2 林益政 2分之1 3 魏美君、郭旭玲 共同負擔4分之1 4 詹淑貞 12分之1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