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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33號原 告 鍾汶憲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鍾梅鳳

陳建廷

陳怡雯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國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0日苗數值字第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被告有公同共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A08、A02各負擔4分之1、被告A06、A07各負擔8分之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流娘段1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分比例為1分之1。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更正為: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0日苗數值字第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分比例為1分之1(見本院卷第251頁)。上開更正,係因會同苗栗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已測得正確之面積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A08、A06、A07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鍾金華(下稱鍾金華)所有,於76年間出租予訴外人A01(下稱A01),並由A01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永芳汽車電機行。承租當時約明A01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借用鍾金華名義辦理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AO部分(含騎樓),當初興建面積大於現登記AO部分面積,因道路徵收致減縮成AO部分(未含騎樓)】,A01承諾日後不為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與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

(二)鍾金華於107年4月3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改由原告與A01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約明A01如日後不為續租,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鍾金華之繼承人,並要求配合辦理稅籍移轉,惟被告A08回函表示從不知系爭建物為A01所建,而拒絕辦理稅籍移轉,其餘被告則未予回應或拒收。嗣A01於113年12月31日不再續租營業,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

(三)A01出具之點交書、陳述書、陳報狀,及於本院之前後證述均不一致,且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早已交給鍾金華,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顯見鍾金華並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仍為A01所有。A01既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收受,則原告對系爭建物自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應有部分比例為1分之1。

二、被告A08、A06、A07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是鍾金華,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憑,當時被告A08住在家裡,7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給A01時,契約書是被告A08寫的。當時是用烘乾機倉庫名義去蓋的,再租給A01,A01跟鍾金華約定租10年,10年後系爭建物就歸鍾金華所有,系爭建物是A01蓋的沒錯,只是約定承租期間到了後,要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回歸給鍾金華,是系爭建物是鍾金華所留之遺產,鍾金華的遺囑雖沒有寫到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都是鍾金華的名義,就是屬於他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2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鍾金華所有,嗣由其繼承取得,A01於76年間向鍾金華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永芳汽車電機行,惟以鍾金華名義辦理稅籍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有苗栗地政114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40003467號函送之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A08、A06、A07所不爭執,而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A01於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點交書內容如下:「本人所承租A03所有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由本人A01興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0號房屋(原永芳電機),現本人已不再繼續承租土地,故於113年12月 日將前述土地返還A03先生,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0號房屋亦將事實上處分權交付A03先生,以後前述房屋、土地均由A03先生自行掌管處理,與本人無關。立書人A01」;於113年7月30日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如下:「本人A01,約於民國八十幾年間向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的原地主鍾金華承租前開土地,並與鍾金華約定,現在的地上物是承租後由我自己興建,用鍾金華的名義聲請稅籍編號,稅金由我繳付。等到我不再承租前開土地後,地上物即歸鍾金華所有。鍾金華死後,前開土地由A03繼承,本人繼續向A03承租前開土地,約明以後我不再承租土地,地上物即歸地主A03所有。怕有爭議,特說明如上。A01」,有該點交書、陳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1、197頁)。惟A01於本院證稱:點交書是我簽的,因為鍾金華已經往生,之後租約是跟原告簽的,不做了就把地上物點交給原告,因為地上建物分給誰我也不知道,就點交給原告。這份點交書、陳述書都不是我寫的,是原告打好拿給我叫我簽的,我看了內容也是大家都照這樣做,所以就簽(見本院卷第190、191、195頁)。點交書我是以承租人權利歸還給原告,並不在於所有權,因為一直以來我都不認為系爭建物是屬於我的,這個我上次沒有講到。我是以承租人身分去簽陳述書,原告拿給我簽,跟我說口說無憑,就簽了這張,因為鍾金華死亡後,我是跟原告繼續打租約,所以我才簽這張。蓋系爭建物時是以鍾金華名義去蓋的,所以我認為系爭建物是鍾金華所有,又認為土地及系爭建物都是原告繼承,所以才簽陳述書。我認為有沒有簽陳述書,都是要歸鍾金華的繼承人,原告也是繼承人,他說怕口說無憑,所以我才簽給他,我也不知道他要拿來打官司。因為只有原告跟我打契約,所以我認為他就是鍾金華的繼承人,所以依照契約,我就要全部歸還給他,我是今天第1次知道我承造系爭建物有權利的,以前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由證人A01前開證述可知,前開點交書、陳述書,均是原告自行繕打完成後,再交給證人A01簽名、蓋章,而證人A01在其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建物為鍾金華所有,其並無所有權,而原告為鍾金華之繼承人之一,且其本於不再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同意將系爭建物歸予鍾金華。顯見證人A01並不知曉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為何,且其有意於不再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將系爭建物歸予鍾金華,是其簽署前開點交書、陳述書,並非係在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歸予原告,故前開點交書、陳述書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鍾金華於生前書立之遺囑,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遺產,故鍾金華應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遺產等語,並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惟鍾金華於107年4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向稅務機關陳報鍾金華遺產稅時,已將系爭建物列為遺產課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以鍾金華之遺囑辦理繼承系爭土地時,亦將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為申請之文件,有苗栗地政114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40003467號函送之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顯見原告於辦理繼承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為鍾金華之遺產。再鍾金華書立遺囑時,A01仍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永芳汽車電機行,是鍾金華未將系爭建物在遺囑列為財產,亦符合鍾金華之主觀意識,自不能以鍾金華之遺囑未列系爭建物為其財產,即得推論鍾金華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證人A01於本院前後之證述並非一致,其先後之證述如下:

1、於114年10月22日證稱:我跟鍾金華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做為汽車修理廠,修理廠是我蓋的,是借用鍾金華名義蓋的。當時約定超過10年,我不做了要歸還土地,地上物也歸還鍾金華,但沒有說土地不論是何人,地上建物都交給地主。點交書是我簽的,因為鍾金華已經往生,之後租約是跟原告簽的,不做了就把地上物點交給原告,因為地上建物分給誰我也不知道,就點交給原告。當時外面一般的風氣就是超過10年後就把地上建物交給鍾金華,因為也不是我的名字,所以我的認知,10年後該地上物的處分權就已經是鍾金華的。陳述書是我簽的,外面大家都這樣做,內容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我跟誰打契約就歸還給他,應該是把土地及房子都交給跟我打租約的人,哪天不做就交給地主。我認為就是一直跟鍾金華租下來,看誰繼承我就繼續跟誰打契約,之後不做了,就歸還跟我打契約的人,我也不知道誰繼承,承租10年後將地上建物歸地主,是照外面一般習慣,沒有特別去說,鍾金華應該也認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A01於114年10月30日再具狀陳報補充說明:「㈠陳報人於民國76年間向鍾金華承租其土地,並經其同意以鍾金華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鋼架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作為本人營業使用。且當年雙方有達成共識為:若干年後,如陳報人不續租時,該建物即歸屬於鍾金華先生所有。㈡陳報人於113年12月擬停止續租,豈料鍾金華先生已往生,由其兒子即原告A03攜點交書要陳報人簽字,陳報人不疑有他,便配合簽字終止租約。」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由證人A01前開證述及陳報狀觀之,證人A01於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與鍾金華係依慣例或默示約定,於證人A01不續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即歸鍾金華所有,是鍾金華縱於證人A01不續租系爭土地時業已死亡,然證人A01亦應將系爭建物歸還鍾金華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僅歸還原告。

2、於115年1月19日證稱:我會再寫民事陳報狀,是因為上次第1次來法院,有點壓力,很多東西沒有講明白才寫的,是請人寫,有照我的意思寫。我當初在建鋼架屋時,就用鍾金華的名義去蓋,所以不認為所有權是我的,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誰的,系爭建物的所有權沒有一天在我手上過,我的想法是從頭到尾我都不曾擁有過系爭建物。我不懂未保存登記建物的所有權是歸出錢建造的人所有,所以認為系爭建物為鍾金華所有,就算是我所有,我不做之後系爭建物也是要歸鍾金華所有,我當初就是認定若干年後如果我不續租土地,建物就歸鍾金華所有。因為鍾金華給我優惠租金,所以認為蓋了房子是他的名字就是他的。從頭到尾我的認知是說登記在誰名下,所有權就歸他,但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沒有登記,不過建照是以鍾金華名義申請,所以我認為是他的。我是今天第1次知道我承造系爭建物有權利的,以前都不知道,但我認為是鍾金華的,我從一開始就是打租約,以承租方式,我只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7頁)。是由證人A01前開證述觀之,證人A01於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因鍾金華優惠其租金,故認系爭建物雖係其出資興建,惟所有權即歸於鍾金華所有,顯見其主觀上,其所為之出資,為租金之預付,系爭建物於起造伊始即為鍾金華所有。是證人A01續不續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為鍾金華所有,則鍾金華死亡後,證人A01亦應將系爭建物歸還鍾金華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僅歸還原告。

3、綜上,證人A01於本院前後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事,然不論其係何種證述內容,系爭建物均係歸於鍾金華,雖證人A01於不續租系爭土地時,鍾金華業已死亡,仍應將系爭建物歸還鍾金華之全體繼承人。

(五)系爭建物為鍾金華之遺產,且到場之兩造亦不爭執,兩造為鍾金華之繼承人,於鍾金華死亡後,系爭建物應歸鍾金華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載為兩造公同共有,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與被告有公同共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與被告有公同共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