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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梁綉妹被 告 李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倘逾期未繳,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且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因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本金45萬1324元、前6個月利息2萬5951元及遲延利息2595元,合計47萬元(上開理賠金額合計47萬9870元,然因約定理賠金額僅47萬元,故共理賠47萬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計劃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欠款本金45萬1324元部分,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8日起(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其中欠款本金45萬1324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本金以外之利息復加計遲延利息,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