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4號原 告 周靖玲訴訟代理人 周文婷被 告 邱士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4,0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61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與台一己竹南聯絡道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部分活動度喪失、雙上肢抓握能力喪失之重傷程度(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590元;㈡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42,190元;㈢看護費用14,962,622元;㈣勞動力減損8,360,305元;㈤醫療用品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㈦機車修理費8,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有過失,但認原告亦有肇事責任。此外,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5,59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42,190元、醫療用品5,000元、機車修理費8,500元均不爭執;惟就其請求損害項目其中看護費用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故不同意給付;另勞動力減損應由新竹台大醫學院鑑定,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只要稍微休養即可痊癒;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駕駛邱車,沿苗栗縣竹南鎮
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被告同意給付:
⑴必要醫療費用:185,590元。
⑵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42,190元。
⑶醫療用品:5,000元。
⑷機車修理費:8,500元。
⒊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1,740,175元。
⒋兩造合意如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則以年薪406,752元、自111年12月22日至147年1月25日(原告65歲)止計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邱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系爭路口設置有左轉號誌,須待左轉號誌為綠燈始得左轉,被告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與對向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由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且觀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屬依號誌指示駛入路口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突見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駛入,猝不及防,乃人車倒地,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駕駛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85,590元、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42,190元、醫療用品5,000元、機車修理費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網路頁面、購買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至26、29至47、51、52、55至64、67至
69、73至85、97、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上開損害金額(見不爭執事項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並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962,622元(自111年12月26日至平均餘命止,其中區分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7月19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另自112年7月20日至剩餘53.48年餘命止以半日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業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頁)。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於普通病房住院至112年1月1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及「術後宜休養六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故其主張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7月19日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即屬可採;另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治療逾6個月,仍有四肢無力、兩手無力需人照顧之情形,且症狀大致定型,進步空間不大之情形,為恭醫院亦函覆說明:因原告頸脊髓神經受損,兩手呈鷹爪變形,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據本院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治療之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後,該院併認原告於治療後仍有雙手無法有效抓握、需使用輔具協助進食等執行基本日常活動、步態不穩易跌倒、需他人協助行走等情,足見原告於前開手術出院休養6個月後,傷勢大致抵定,仍有需人看護之情形,故其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至原告剩餘53.48年餘命止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亦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前開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由其胞姊及母親為看護
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於上開期間雖因親屬間之看護,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親屬間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四肢移動困難,且術後須配合復健就醫等情,堪認此時專人照護需勞心程度較高,惟原告之家人非專業看護,併參酌一般專業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400元上下,認原告前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間,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53,200元(計算式:206日×2,200元=453,2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不願給付原告此部分損害等情,並無可採。另自112年7月20日至原告剩餘53.48年餘命止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審酌被告否認原告看護費之請求,故原告仍有將來請求之必要,併參酌此時原告傷勢抵定之狀態,及原告表示目前並無僱請看護之經費,仍由家人照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及酌以一般長期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行情,認原告其後之半日看護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之平均餘命53.48年計算之居家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共計4,690,075元【計算方式為:15,000×312.00000000+(15,000×0.76)×(312.00000000-000.00000000)=4,690,074.580194。其中3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48×12=641.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及將來之看護費用共計5,143,275元(計算式:453,200元+4,690,075元=5,143,27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8,3
60,3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傷害只要稍微休養即可痊癒等語為辯。經查,依前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均可見原告於受傷治療後,仍留存無法治癒之傷害,且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傷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該院鑑定後,亦認原告現仍有手指無法有限張開、閉合,雙手無法有效抓握(左手功能更差),需使用輔具協助進食等執行基本日常活動,下肢機能障礙即左足無法背屈、步態不穩易跌倒、需他人協助行走、偶爾大便失禁等後遺症,並說明原告係「因嚴重脊髓神經損傷在神經學、臨床與神經電診上皆為不可逆的功能障礙」,而判斷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76.9%,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為臺中榮總綜合原告歷次治療病歷(包括原告曾進行神經傳導檢查之檢查資料),並予實際門診鑑定評估所為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應值採信,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確有致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而其復抗辯應由台大醫學院鑑定等情,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必要性,且未說明臺中榮總前開鑑定報告有何瑕疵不可採之處,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⑵又原告既因被告不法駕駛行為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則
依原告年薪406,752元、自111年12月22日至147年1月25日(原告65歲)止計算(見不爭執事項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6,439,664元【計算方式為:312,792×20.00000000+(312,792×0.00000000)×(20.0000000-
00.00000000)=6,439,664.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適值青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迄今雙手無法有效抓握,兩下肢無力需他人協助行走,並受有不可逆之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424,
219元(計算式:185,590元+142,190元+5,000元+8,500元+5,143,275元+6,439,664元+1,500,000元=13,424,21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1,740,175元(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後尚得請求11,684,044元(計算式:13,424,219元-1,740,175元=11,684,044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03、10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4,044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