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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4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蕭宏勳被 告 岱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13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立達街與三泰街之閃光號誌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勝禹有限公司(下稱勝禹公司)所有、訴外人曾宣儒(下稱曾宣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下稱桃苗公司)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557元(工資4,704元、烤漆14,613元、零件245,240元),原告悉數賠付勝禹公司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月31日南警五字第1140008687號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又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自行車行駛立達街(南往北之方向)直行,於三泰街與立達街口前,過路口後我要繼續直行,於路口中有系爭車輛從三泰街(東往西之方向)直接撞到我;當時準備進入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對方慢慢地往前行駛,我行駛的路口為閃黃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又立達街為幹線道,三泰街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綜合被告之警詢陳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堪認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幹線道直行,曾宣儒則駕駛系爭車輛於支線道直行,而於肇事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曾宣儒則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曾宣儒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64,557元(工資4,704元、烤漆14,613元、零件245,240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止,約使用2年8月又15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45,24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45,240元,因已使用2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70,622元【245,240×0.369=90,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5,240-90,494)×0.369=57,101;(245,240-90,494-57,101)×0.369×(9/12)=27,023;245,240-90,494-57,101-27,023=70,622】,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0,622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4,704元、烤漆14,61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9,939元(70,622元+4,704元+14,613元=89,93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曾宣儒則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曾宣儒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依其等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曾宣儒及被告分別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上開過失責任比例,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72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982元(89,939×30%=26,982元)。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26,98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即26,982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98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