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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原 告 葉喬緋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楊濡愷訴訟代理人 林恆均被 告 許永峰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49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A03、張哲誠、泰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A03、張哲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泰順公司應就前項所命張哲誠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張哲誠、泰順公司之起訴,並渠等當庭同意撤回。嗣原告再追加被告A08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變更請求為:㈠A03、A08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02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99頁)。核原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言詞撤回對張哲誠、泰順公司起訴部分,亦經張哲誠、泰順公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93頁),且經筆錄載明在卷,合於上開撤回訴訟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3於113年11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4公里200公尺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停於內側車道上,A03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楊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突見楊車停於前方,煞避不及而碰撞楊車,致楊車車體碎片脫落,其後訴外人李暢維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自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往右偏閃而輾壓楊車脫落之車體碎片,致系爭車輛左前輪遭劃破而停在外側車道上無法移動,適張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張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乳房植入物破裂、乳房變形及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9,305元;㈡拖吊費用5,050元;㈢租車交通費用340,103元;㈣乳房植入物回復原狀費用695,000元;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42,569元(包括工資581,394元、零件661,175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02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A03陳以: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有過失,惟員警製作之聯單未

記載原告姓名,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不在場;縱在場,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時隔過久,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就醫療費用、乳房植入物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均不同意給付,而原告支出租車交通費用無必要,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故不同意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拖吊費用5,050元則不爭執等語。

㈡A08陳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李暢維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

有過失,另張哲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欄位並無記載原告姓名,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乘客。此外,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050元不爭執;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時隔6個月,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就醫療費用、乳房植入物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均不同意給付,而租車交通費用係以李暢維名義租用,且原告未說明每日租用次數、費用均不固定之原因,故不同意給付,另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則應扣除折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A03於113年11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楊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4公里200公尺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停於內側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楊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08駕駛許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突見楊車停於前方,煞避不及而碰撞楊車,致楊車車體碎片脫落,其後李暢維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自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往右偏閃而輾壓楊車脫落之車體碎片,致系爭車輛左前輪遭劃破而停在外側車道上無法移動,適張哲誠駕駛張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⒉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認:「二、第二階段:㈠A08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惟外側路肩已停有拖吊車閃爍警示燈之高速公路警示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㈡A03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路段先行肇事後,於內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㈢李暢維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張哲誠駕駛營業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如下不爭執:

⑴拖吊費用5,050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42,569元,其中工資為581,394元、零

件為661,175元(惟被告爭執零件折舊)。(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61頁)⒋系爭車輛修繕完成需費時二週。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⒊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A03駕駛楊車不慎擦撞內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疏未在

楊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同向後方A08駕駛許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楊車,致楊車車體碎片脫落,其後李暢維駕駛系爭車輛見狀往右偏閃而輾壓楊車脫落之車體碎片,致系爭車輛左前輪遭劃破而無法移動,遭張哲誠駕駛張車駛至而追撞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A08雖抗辯李暢維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亦與有過失,及張哲誠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損害之分擔亦有影響等情,並聲請將系爭車禍送請學術鑑定。然查:

①依李暢維於警詢中所陳,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速度為時速1

00公里,見前方許車撞擊橫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之楊車後,緊急閃避,惟系爭車輛因遭楊車脫落之車體碎片劃破左前輪而停在外側車道上無法移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足見李暢維並無超速之情形,且目擊許車撞擊楊車後旋即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而未追撞許車,顯已與許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僅因楊車遭撞擊後車體碎片四散,系爭車輛無法閃避而遭劃破車輪,足認李暢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綜合上開客觀跡證之覆議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70頁)亦為相同結論。是A08抗辯李暢維與有過失,即無可採。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業經本院依卷證認定如前,則無再送請學術鑑定之必要。

②又原告於本件僅認被告為肇致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而起訴

渠等請求賠償,自僅需認定被告有無過失;又況,縱認張哲誠有過失而須連帶賠償,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此亦僅係被告與張哲誠間就賠償之內部分擔問題,故本件並無鑑定張哲誠有無過失之必要,被告執此理由聲請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拖吊費用5,050元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⑴),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醫療費用、乳房植入物回復原狀費用: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因

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9,305元(如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細項)及將來乳房植入物回復原狀費用695,00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彥華婦產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緻美整形外科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20頁);為被告所否認。

②查依員警製作系爭車禍之事故人別欄(包含車禍當事人及乘

客姓名)記載,均未記載原告為系爭車輛上之乘客(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再者依李暢維於警詢中陳以:其系爭車輛共有4人,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亦與原告自述因此受有傷害之乘客狀態等情不符,故依卷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時在場,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可採。

③又縱認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為李暢維之乘客,然李暢維業於警

詢中自陳其車上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且依原告所提因乳房植入物受損等檢查或醫料單據時間落於114年4月24日至114年7月30日,姑不論該等費用是否均因乳房植入物受損而支出,縱是,業已距系爭車禍之發生日(113年11月1日)近5個月,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車禍撞擊所致並非無疑。又依其提出醫學影像檢查報告說明(見本院卷㈠第411頁)固可證明原告經檢查後有乳房植入物破裂之情形,然報告說明亦載明:乳房植入物破裂之造成原因可能由於外力撞擊、植入物老化、內部壓力過大或手術後併發症等因素,足見並非僅外力撞擊會造成植入物破裂。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於114年4月底所發現乳房植入物破裂乙情與近5個月前之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乳房植入物回復原狀費用,自屬無據。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修繕費用計1,242,569元

(包括工資581,394元、零件661,175元),並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6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⑵)。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前開修繕費用,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㈠第322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8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737,291元(計算式:工資581,394元+零件155,897元=737,2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⒋租車交通費用:

①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租車費用340

,103元(如本院卷㈠第443至445頁細項),並提出租車紀錄網路頁面、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93頁),惟被告所否認。

②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態,而非原來狀態;故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車輛所有權人因車輛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其他車輛而支出租金),亦得認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得據以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原告於車輛回復原狀期間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喪失車輛之使用利益,故其因另行租賃車輛使用回復使用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自可認係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

③又本件原告固自承:因修繕費用過鉅故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310頁);然原告遲未進行修復,或怠於將車輛送修,自不能因其個人因素,即任令租賃車輛之損害無限期擴張,否則,無異使被告負擔不可預期且無止盡之賠償責任,顯違損害填補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縱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其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損害,仍應以預估之合理修繕期間為計算基準,方屬公允。又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繕完成需費時2週(見不爭執事項⒋),然本院審酌車輛於事故後,車輛所有權人須辦理車輛後續安置、車損勘估、保險公司核定、或考量修繕廠之專業性、地理位置及費用,另待修繕完畢後亦有合理之取車時間等因素所生之時間,乃屬回復原狀過程中之合理時日,故認本件系爭車輛客觀上合理之修繕期間應以1個月計之,堪認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於上開合理修繕期間受有因喪失系爭車輛使用利益而支出費用之損害,亦即,得請求自車禍事故日即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租車費用損害。查原告於此期間所支出租賃車輛之費用共計37,158元(即本院卷㈠第443、444頁細項日期113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加總),並有線上租車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67頁),又其中部分線上租賃雖係以李暢維之名義租賃,然配偶間基於共同生活關係,無論在經濟負擔或日常家務處理上,均具高度之緊密性與協作性,於現代數位生活環境中,家庭成員間共用網路平台帳號、由配偶代為操作租賃程序或利用既有會員資格進行消費,實屬社會一般生活之常態,故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可採;至逾此預估修繕期間之租車費用請求,堪認係原告怠於修繕所致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固就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節;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僅有前揭權利受損始得適用。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故並無何身體或健康法益受損,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⒍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79,499元(計算式:5,050元+37,158元+737,291元=779,499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擴張聲明㈢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業據A03自承在卷,並有回執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1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9,499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61,175×0.369=243,9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1,175-243,974=417,201第2年折舊值 417,201×0.369=153,9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201-153,947=263,254第3年折舊值 263,254×0.369=97,1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254-97,141=166,113第4年折舊值 166,113×0.369×(2/12)=10,21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113-10,216=155,897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