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被 告 姚宏家即姚金獅
徐**徐**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953元,且經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