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原 告 曾張月平訴訟代理人 曾玉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昌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黃色路段有通行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具陳報狀查報起訴狀如附圖一所示黃色路段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何?且原告土地因可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之價額為何?
二、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所有權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提出被告陳昌明之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