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51號原 告 謝淑華被 告 簡立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陳昱佑約定以出售2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先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不詳分行,將陳昱佑提供之轉帳帳號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嗣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東賓快捷旅店,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陳昱佑,並取得約定之10萬元報酬。嗣陳昱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初起,以投資等理由加入原告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2年6月7日11時2分許,將1,107,559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戶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53至78、83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前開犯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418號、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昱佑,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簡附民卷第19頁公示送達公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3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