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原 告 林欣美訴訟代理人 黃昭文被 告 趙偉辰
曾芝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為被告經由訴外人陳翠鑾向訴外人黃昭文借款所簽立,但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黃昭文未交付借款,亦無返還本票予被告,兩造間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持系爭本票為被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到期日、金額之相關記載其上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值採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起算3年至110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起算3年至111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起算3年至112年12月31日,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4年4月16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民 國 ) 到 期 日 ( 民 國 ) 利息起算日 ( 民 國 ) 1 趙偉辰、曾芝毓 80萬元 CH676809 103年6月20日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2 同上 80萬元 CH676810 103年6月20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3 同上 80萬元 CH676811 103年6月20日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